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庆,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李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马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赵庆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王洪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李发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刘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孙京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执行人:王素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61539.92元及利息。
答辩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本地不动产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发溪名下有银行存款647.05元,现已扣划并过付给你沂南农商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的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8月1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程序性要件与实质性要求均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1539.92元及利息,执行到位647.05元,尚有60892.87元及利息未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沂南农商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李富军、马婷婷、赵庆才、李发溪、刘素兰、孙京斌、王素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付祥 审 判 员 李西昌 审 判 员 王恩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