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6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
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李兴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曾礼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华、李兴权、曾礼碧、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被告李兴权、曾礼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李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华于2018年6月20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W9RO22018000102);2.判令被告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56.65元及利息(含罚、复利),截至2021年4月16日利息为19688.45元,在此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本息付清为止,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所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李兴权名下的房产位于岳池县住宅[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土地证号:岳国用(2015)字第××号]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华因归还借款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采用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方式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兴权、曾礼碧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李兴权、曾礼碧自愿用登记在李兴权名下的房产位于岳池县住宅[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土地证号:岳国用(2015)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案涉借款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尚有299956.65元本金及利息19688.45元逾期未按约定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书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辩称,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们在使用,是为张华借新还旧,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系被告李兴权、曾礼碧夫妇之子,与被告张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8月经中国银监局批准改制为原告岳池农商银行。2018年6月20日,张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环城东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环城东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用于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备注:2020年6月19日还本1万元,2021年6月19日还本29万元),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连续两个季度未结清利息或累计未结清两个季度的利息,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明出具《承诺书》为张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兴权、曾礼碧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并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环城东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兴权、曾礼碧以共同财产李兴权名下位于岳池县住宅[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土地证号:岳国用(2015)第××号]为张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环城东路信用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8年6月25日,环城东路信用社根据张华申请将30万元转入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借款后,截至2020年6月19日,张华下欠按照计划应当偿还的本金9956.65元并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拖欠本金299956.65元、利息19688.45元。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贷款支付委托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业务系统查询单、已结清还款明细、未结清还款明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截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张华下欠按照计划应当偿还的本金并开始拖欠利息,此次开始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两个季度未结清利息或累计未结清两个季度的利息,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此,由于被告张华根本性违约,原告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系借款人,应当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系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兴权、曾礼碧同时用案涉担保物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因此,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辩称未使用该笔借款,经审查,原告根据被告张华申请将案涉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因此,李兴权、曾礼碧、李明使用借款与否并不否定其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虽然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张华违约产生,但是基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与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华一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岳池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于2018年6月20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W9RO22018000102);
二、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56.6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16日利息为19,688.45元,在此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三、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四、被告李兴权、曾礼碧、李明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兴权、曾礼碧用于抵押的登记在李兴权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住宅[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土地证号:岳国用(2015)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华的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7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