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潘声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宣钢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钢锋,系被告高敏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潘声海与被告宣钢锋、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露露、被告宣钢锋(同时系被告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并分别支付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宣钢锋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3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借款225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宣钢锋出具结算借条一份。被告高敏与宣钢锋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宣钢锋、高敏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高敏不参与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潘声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手机短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宣钢锋、高敏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潘声海与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宣钢锋因金华市唯姿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潘声海借款30万元。2016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宣钢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声海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千元整(¥225000.00),年前归还贰万伍仟元整”。后被告潘声海仅于2020年1月19日还款2000元,尚欠其余借款未还。2021年5月8日,原告潘声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华市唯姿秀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敏,公司股东为高敏、陈金润、俞旺芳,宣钢锋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声海与被告宣钢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宣钢锋尚欠原告潘声海借款本金223000元未还,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至于被告高敏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宣钢锋陈述借款用于金华市唯姿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其虽辩称高敏不参与公司经营,但即使宣钢锋该项辩称属实,也只能说明高敏不具体参与公司管理,由于高敏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享有公司经营成果,系涉案借款直接受益人,应认定本案借款用途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高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宣钢锋、高敏共同应偿还原告潘声海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宣钢锋、高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龙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为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