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暹,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暹因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就应该立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杨暹起诉本溪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本溪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陈述了事实与理由,也完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理应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杨暹及本溪市交通局到法院进行陈述的情况下,就裁定认为其曾基于相同事实及请求起诉过辽宁五州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而以上一案件的结果是不属于法院管辖,就得出了本案也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杨暹从就业上班之初就在本溪市交通局下属的运输二队工作,与本溪市交通局形成劳动关系,本溪市交通局没有办理任何与其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就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这与辽宁五州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就裁定不受理案件,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杨暹以本溪市交通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起诉人与被告本溪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下岗期间自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40,000元及补发下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76,2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杨暹在起诉状中诉称,1981年其在本溪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下属的第二工程队工作。2005年,本溪市交通局主导并亲自操作将其所就职的单位改制。杨暹认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本溪市交通局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杨暹以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五洲)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2005年11月份至今与辽宁五洲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辽宁五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辽宁五洲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支付申请人2005年11月份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9847元。辽宁五洲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以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驳回辽宁五洲的起诉。辽宁五洲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5民终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11日,杨暹依据(2014)本劳人仲裁字4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辽宁五洲申请执行异议,(2017)辽0504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以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辽宁五洲异议请求成立,驳回杨暹的执行申请。2021年5月31日,杨暹以本溪市交通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1】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暹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暹曾以辽宁五洲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辽宁五洲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暹变更被诉主体,基于相同事实及请求以本溪市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涉及企业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因该改制引起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杨暹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上诉人杨暹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溪市公路工程处职工安置方案》,从该方案可以看出,该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故此种改制引发的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而应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滕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