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代:傅裕,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街道玉龙社区德润公馆2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9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傅裕支付拖欠的工资11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由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傅裕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傅裕工资款11500元,亦未为原告傅裕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傅裕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傅裕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傅裕无权向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傅裕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此本案原告傅裕属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傅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叮叮网考勤记录、放假通知,均系打印件,原告傅裕虽未当庭提交原始载体与打印件核对,但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系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虽然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已提起申诉,但未提交是否决定立案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两份判决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了王永利的证明,由于王永利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微信截图,因系打印件,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与打印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傅裕自201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傅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8日原告傅裕离职。在原告傅裕工作期间,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2475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傅裕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傅裕工资11500元;2.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傅裕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但五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傅裕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傅裕支付拖欠的工资11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由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裕又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傅裕与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傅裕与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3.向傅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但五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傅裕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傅裕与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傅裕与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3.向傅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内04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166.67元(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14天);四、驳回原告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内04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原告傅裕和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傅裕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傅裕在(2020)内0404民初5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傅裕工资?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傅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傅裕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中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傅裕自2018年10月15日起受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工作,其虽未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傅裕经济上依附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在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动内容是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叮叮考勤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身份的从属性、工作时间的阶段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性、工资的发放形式等方面综合确认。原告傅裕工作的性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傅裕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但其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劳动仲裁申请的决定。原告傅裕就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傅裕工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傅裕要求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傅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傅裕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傅裕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离职,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傅裕与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原告傅裕要求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傅裕作为劳动者在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傅裕和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傅裕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傅裕的月工资应以原告傅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但原告傅裕在生效判决中请求并认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经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拖欠工资案件中,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对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工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傅裕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裕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1105元(2500元×5个月+2500元÷30天×13天-2475元);

二、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2500元×0.5个月);

三、驳回原告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傅裕预交案件受理费88元,判决后收取10元,由被告赤峰亚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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