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42XQ
法定代表人:桑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寿,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生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西塔乡老龙湾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姬琼,女,****年**月**日出生,土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皇城乡东滩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生财、董姬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财、董姬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生财归还借款本息31280.9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日利息1280.96元,本息合计31280.96元,自借款之日至合同约定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6976%的年利率计算;2.清偿自合同约定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0464%年利率计算(合同执行利率6.6976%基础上加收50%)计算;3.被告董姬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被告高生财因农业种植,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24个月,于2021年7月23日到期,借期内年利率为6.6976%。被告董姬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现借款期限到期,二借款人未支付到期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姬琼、高生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生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780号《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6.6976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按年结息。借款人(甲方)签字人为被告高生财、董姬琼。同日,原告将案涉借款30000元发放到高生财账号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农牧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门源农商银行农牧户信用贷款业务办理表、业务凭证、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生财、董姬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6.6970%计算);
二、被告高生财、董姬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780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合同约定清偿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2元,减半收取计291.02元,由被告高生财、董姬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