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京煤集团杨坨煤矿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辛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二原告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二原告之子),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委会204号。
负责人:赵新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女,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辛艳霞与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集团公司)、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能门头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辛艳霞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王志民,被告京能集团公司与京能门头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江、辛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的鸡场建筑窗户恢复原状;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拆除原告的栅栏墙恢复原状;3、依法判决二被告将拆除原告的大门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根据王江申请和乡政府批准,西杨坨大队同意将本村北坡赵啟云土地下部土地有偿租赁给王江建设鸡场,且王江自租赁该区域土地后至今一直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年末二被告无故将王江租赁土地内的鸡场大门破坏,被发现并报警确认,至今二被告仍不予恢复。2015年初,二被告指使工人在王江租赁土地内的养鸡场入口处挖坑损毁,被发现并报警,在民警的责令下,二被告进行了恢复。2015年初,二被告再次指使他人先后3次用砖头、石块对王江租赁土地内的鸡场建筑窗户进行破坏,被发现并报警确认,至今二被告仍不予恢复。2020年10月29日,二被告又指使工人用钩机将王江所租赁土地内用水泥桩及防护网建的栅栏墙推到,当时被王江发现并报警制止,在王江去派出所核实情况过程中,二被告仍指使工人对王江的合法设施进行破坏。为维护王江与辛艳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京能集团公司、京能门头沟公司辩称: 2017年12月25日,京能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承揽了杨坨二期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16日,由于现场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条件,京能集团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20年,该项目的开发商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要求我们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金泰公司一直在做三通一平的工作,王江和辛艳霞所述****年**月**日出生的事情应该是金泰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做,事发当天在场的相关人员以及钩机,均不是京能集团公司和京能门头沟公司的。王江和辛艳霞所述2014年和2015年发生的事情与京能集团公司和京能门头沟公司无关,京能集团公司是2017年中标杨坨二期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综上,京能集团公司与京能门头沟公司不同意王江和辛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王江与辛艳霞系夫妻关系,1986年3月10日,王江与西杨坨大队签订《王江鸡场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西杨坨大队将北坡赵啟云地下部分,拨给王江鸡场有偿租地965.6平方米。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京能集团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门头沟区杨坨二期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6日……”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刚将王江养殖场的栅栏墙用钩机钩坏。
双方对王刚是否为京能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争议。王江与辛艳霞认为王刚为京能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京能集团公司与京能门头沟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与王刚不存在任何关系。
王江与辛艳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王江与辛艳霞去军庄镇派出所交涉的录音一份,录音中派出所民警陈述王刚是北京矿建集团的工作人员;证据二、工商查询登记信息四张,证明北京矿建集团隶属于京能集团公司。该两份证据能证明王刚是京能集团公司的人员,京能集团公司是此次侵害行为的侵害方。
经质证,京能集团公司与京能门头沟公司表示: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仅凭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就确认王刚是我公司的人员。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王江与辛艳霞主张王刚系京能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仅以派出所民警的陈述为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王江与辛艳霞所提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王江主张2014年二被告损坏其鸡场大门、2015年二被告在鸡场入口挖坑、损坏鸡场玻璃的事实,王江提供了照片,显示鸡场建筑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江与辛艳霞就其主张二被告将其鸡场建筑窗户砸坏、大门破坏、栅栏墙拆除的事实均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江与辛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江、辛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江、辛艳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