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闾山路1-1-121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田,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中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5841516293。
法定代表人:齐澎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宝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石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李铁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告:汤静,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告:齐澎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宝余、石素华、李铁刚、汤静、齐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韩凌云与被告汤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宝余、石素华、李铁刚、齐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2020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李铁刚、汤静、齐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购买玻璃砂、铝合金材料、塑料制品用途向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45%,自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公历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提取借款合计220万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铁刚、汤静、齐澎涛与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约定的范围为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宝余、石素华与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辽(2017)北镇市不动产权第0005124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债权发生在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内,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采取任何让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意的补救措施。
被告辩称
被告汤静辩称,情况属实,现在受疫情影响暂时没有钱还上,本金及利息和担保情况及抵押物情况均属实。
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宝余、石素华、李铁刚、齐澎涛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审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保证合同、还本还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购买玻璃砂、铝合金材料、塑料制品用途向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45%,自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公历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提取借款合计220万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铁刚、汤静、齐澎涛与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约定的范围为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宝余、石素华与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辽(2017)北镇市不动产权第0005124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债权发生在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内,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及相关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属于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2020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进行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进行计算;);
二、被告李铁刚、汤静、齐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辽宁北镇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辽(2017)北镇市不动产权第0005124号抵押物,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永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宝余、石素华、李铁刚、汤静、齐澎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