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70121X。 负责人:李军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汪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汪海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海军偿还卡号46×××66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3.7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24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3.16元、消费手续费1844.6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09月05日),上述本息共计132490.58元。自2020年09月0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海军2012年0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穗贷记卡,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66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0年09月05日,被告汪海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132490.58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我行,已构成违约。为及时收回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确保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海军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汪海军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了领用合约,甲方为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乙方为汪海军。合约内容有:“……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还需支付手续费……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为5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卡随之失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汪海军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66,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汪海军刷卡消费,截止2020年9月5日,被告汪海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3.78元、利息24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3.16元、消费手续费1844.64元,共计132490.58元,经原告催要,迄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汪海军个人开卡申请、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信用卡基本信息资料截屏、被告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汪海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汪海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截止2020年9月5日透支本金99993.78元、利息24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3.16元、消费手续费1844.64元及自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3.78元、利息249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3.16元、消费手续费1844.64元,共计本息132490.58元及自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汪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亚男 审判员  赵向明 审判员  魏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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