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鑫,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蒋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蒋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84 667.16元,其中本金77 984.01元,利息1170.72,分期手续费5512.43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77 984.0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其中前期律师费3000元,风险代理费以法院最终判决金额的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771****2139的香格里拉标准白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84 667.16元,其中本金77 984.01元,利息1170.72,分期手续费5512.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彪辩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持卡人)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等附件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以及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标准,持卡人透支利率为0.5‰/日,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延误还款时,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催收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之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21****76的信用卡,卡号为3771****2139,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借款。2017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申请账单分期,进行账单分期的借款总金额为67 154.51元,消费本金欠款额为10 829.5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及《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84 667.16元,其中本金77 984.01元,利息1170.72,分期手续费5512.43元。
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并产生了代理费用。
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起诉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截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84 667.16元,其中本金77 984.01元,利息1170.72,分期手续费5512.43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2020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77 984.01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蒋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84 667.16元,其中本金77 984.01元,利息1170.72,分期手续费5512.43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77 984.0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蒋彪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竹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