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鑫磊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石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鑫磊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磊石料加工厂)与被告孙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磊石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石料预付款55万元,承担原告的损失,损失以未返还的石料预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石料款返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鑫磊石料加工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石料预付款38万元,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未返还的石料预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石料加工单位,被告称有石料可向原告提供,为此原告在2020年01月22日、2020年02月17日、2020年03月27日分别向被告打款15万元、10万元、30万元,当时约定款到随即供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向原告提供石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就石料的提供和预付款的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孙孟涛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8万元石料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会尽快返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因双方口头协议中未对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若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按月息2%过高,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调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鑫磊石料加工厂自孙孟涛处购买石料。鑫磊石料加工厂通过其工作人员马升卫(又名马伟)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月17日、3月27日向孙孟涛支付石料预付款共计55万元,孙孟涛分别于收到款项当日向鑫磊石料加工厂出具收到条共计三份。
2019年期间孙孟涛向鑫磊石料加工厂交付5万元石料,后因无法提供石料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9月18日向鑫磊石料加工厂返还石料预付款共计12万元。鑫磊石料加工厂对孙孟涛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并将要求孙孟涛返还石料预付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孙孟涛返还石料预付款38万元。孙孟涛书面答辩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鑫磊石料加工厂与孙孟涛达成石料买卖合同合意,孙孟涛部分履行,后因无法提供石料返还部分预付款,现仍欠鑫磊石料加工厂38万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鑫磊石料加工厂要求孙孟涛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鑫磊石料加工厂主张的损失,双方虽未约定,但孙孟涛未能按约定提供石料,且未及时返还货款确实给鑫磊石料加工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鑫磊石料加工厂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故调整为以3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鑫磊石料加工厂石料预付款38万元。
二、被告孙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鑫磊石料加工厂逾期付款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孙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学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