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王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培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鲁喜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明与被告王保民、王运强、王培丽、鲁喜梅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丽,被告王保民、王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强、鲁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王保民、王运强、王培丽、鲁喜梅对登记在董书芬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各自享有的份额;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明明与被告王保民及案外人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魏都区法院,魏都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4000元及利息。二、王保民、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魏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魏都区法院作出(2016)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王保民及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王保民、董书芬系夫妻,董书芬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系王保民、董书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魏都区法院依据(2016)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董书芬名下的该房产。在魏都区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过程中,因上述房产登记在董书芬名下,且王保民不主动对该房产进行析产以清偿债务,对魏都区法院的强制执行和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另查,王运强系王保民、董书芬之子,王培丽系被告王保民、董书芬之女,鲁喜梅系董书芬母亲。董书芬于2015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民辩称:1、案涉房产确实是由王保民和董书芬共同购买的,原告主张的王保民对涉案房产享有75%的份额,王运强对涉案房产享有25%的份额,王保民不明白是按照什么依据分配的;2、当时吴明明申请执行宋文亮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当时王保民并没有参与,在宋文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原告不应当执行王保民的财产;3、吴明明与宋文亮达成和解协议上的金额是400,000元,后来宋文亮称达成协议后又还吴明明了35,000元,现只欠吴明明365,000元;4、现在除了王保民与王保民儿子王运强之外,继承人还有王保民岳母鲁喜梅和王保民女儿王培丽;5、当时购买案涉房产时,董书芬和王保民各出资50%,一共出资200,000元,每人出资100,000元;6、王保民不知道什么时候房屋进行保全的;7、在向吴明明提供担保贷款时,是王保民在借款合同上盖的章,王运强当时没有在场在没有签字。 被告王培丽辩称:当时王培丽母亲在生前对王培丽称准备将案涉房产全部留给被告王培丽。 被告王运强、鲁喜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吴明明与王保民、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吴明明借款564000元及利息。二、王保民、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明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告王保民及宋文亮、许昌县亨瑞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卓达机床有限公司、李继峰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2016)豫10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将王保民原配偶董书芬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予以查封。2017年3月6日,吴明明与宋文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宋文亮在两年半之内还清吴明明欠款400000元,给付方式为前三个月每月给付吴明明5000元,后每月给付14260元至还完为止。吴明明述称,和解协议达成后,宋文亮仅支付10000元执行款,下余执行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鲁喜梅与董书芬系母女关系,王保民与董书芬原系夫妻关系,王保民与王运强系父子关系,王保民与王培丽系父女关系。根据2015年7月13日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董书芬于2014年12月去世。 再查明,案涉许由路瑞东花园3幢东起2单元4层西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董书芬,该房产系王保民、董书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案涉房屋仍拖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72617.49元。2021年6月26日,王保民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显示其与董书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因董书芬意外去世,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董书芬名下的继承份额。同日,王运强、鲁喜梅分别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对案涉许由路瑞东花园3号楼3单元四楼西户房产的继承份额,其继承份额由王培丽继承。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婚姻登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声明、视听资料、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原告吴明明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保民与其他人有共有的财产即案涉房产,现原告吴明明作为被告王保民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关于案涉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案涉房产系董书芬与被告王保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房产系董书芬与被告王保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董书芬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保民、王运强、王培丽、鲁喜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案涉房产系被告王保民与董书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产作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案涉房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被告王保民所有,即案涉房产的50%份额应先分出为被告王保民所有,案涉房产剩余的50%份额由董书芬的法定继承人王保民、王运强、王培丽、鲁喜梅平均分配。据此,被告王保民依法享有案涉房产62.5%的份额,被告王运强、王培丽、鲁喜梅每人享有案涉房产12.5%的份额。 关于王保民、王运强、鲁喜梅声明放弃案涉房产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至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王保民对原告吴明明所负之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其应付之法定义务。现被告王保民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董书芬名下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损害了原告吴明明的利益,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王运强、鲁喜梅作为董书芬的法定继承人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表示其继承份额由王培丽继承,该声明系被告王运强、鲁喜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被告王保民享有案涉房产62.5%的份额,被告王培丽享有案涉房产37.5%的份额,被告王运强、鲁喜梅不再享有案涉房产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保民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62.5%的份额; 二、被告王培丽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37.5%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吴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保民、王培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