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维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祥,男,1956年11月21日,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维亚与被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刘明华、黎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陈维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5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即如刘明华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桃源农商行对刘明华名下的桃房权证字第XXXXX号房产,桃国用2014-00400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桃源农商行诉刘明华、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0725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陈维亚不知情,直到2018年11月桃源农商行申请执行后,陈维亚才得知(2018)湘0725民初1021号判决,该判决书涉及的房产系陈维亚的合法财产,且本案三被告间的财产抵押行为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
被告辩称
桃源农商行辩称:1.立案有违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审查的规定,本案中,陈维亚于2019年5月8日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法院于当日立案,程序明显违法;陈维亚提交的材料显示在2018年11月6日已知道民事判决书内容,但在2019年5月8日才提交材料和诉状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2.抵押合法有效,判决内容正确,抵押权人桃源农商行与抵押人刘明华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的自愿意思;抵押人刘明华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桃房权证字第XXX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国用(2014)第00400号]原件和复印件给桃源农商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桃源农商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抵押人刘明华对位于桃源县漳江街道(原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运输公司1栋107、108、109、110、111铺享有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权、绝对排他权;抵押人刘明华对其不动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签发了桃房他证字第XXXXX号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即桃源农商行在2014年4月22日取得抵押权,因债务人刘明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桃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桃源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桃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陈维亚没有证据证明(2018)湘0725民初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3.陈维亚诉讼理由不成立,陈维亚没有物权,判决内容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陈维亚的请求权行使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陈维亚提出的串通不属实,陈维亚在没有物权的情况下起诉所持理由缺乏基础,根本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刘明华辩称:1.陈维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第三人名义行使撤销之诉不适格。陈维亚是与缪明梯、缪明广发生的客运公司经营权和9间半门面转让纠纷,被告是缪明梯、缪明广,而不是刘明华,陈维亚不是9间半门面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2.该门面曾经登记在陈维亚名下属于非法,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陈维亚始终没有履行门面转让义务;4.宋祖锋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该门面;5.刘明华与陈维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陈维亚的诉讼请求。
黎萍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立案时应履行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前置程序,但本案立案时未履行此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维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陈维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