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喻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至2020年7月底为人民币7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关系甚好。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实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利率按月2%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且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兑现。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喻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20000元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查认为,原告郑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住同一小区的邻居关系。被告喻某以资金周转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郑某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手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喻某分两次转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当日,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喻某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郑某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喻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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