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某,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王某,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款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卖家中杂粮,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期原、被告经常进行杂粮交易,并不断更新债务。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粮款14800元,经催要已支付3000元,剩余118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焦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粮款118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多次进行杂粮交易,2019年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14800元的欠条1份,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3000元(在欠条中予以标注),尚欠1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焦某处收购杂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某仅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货款1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