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建平,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龙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华,系两原告儿子。
被告:龙浩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覃建平、龙金兰诉被告龙浩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平、龙金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华;被告龙浩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建平、龙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覃建平、龙金兰与被告龙浩邦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原告覃建平、龙金兰与被告龙浩邦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覃建平与原告龙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龙金兰与被告龙浩邦系姐弟关系。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房产(房产证号:柳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5020607020)(以下简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覃建平名下,属于原告覃建平所有。被告在2015年间多次上门骚扰原告,在原告家中胡搅蛮缠,泼皮耍赖,严重影响原告家中的正常生活,在被告持续不断的骚扰下,原告迫于压力于2016年1月25日在沙塘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被告。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后,原告将房产证给了被告,可被告一直都没有任何办理过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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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想法,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该《房屋赠与协议书》也未进行过公证,原告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另外被告四年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明显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可以依权撤销赠与。
被告辩称 被告龙浩邦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本就不属于原告,是被告父母遗留下的财产,全体家庭成员甚至整个生产队都可以作证。2.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我姐夫(指原告覃建平)没来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所以不是他的房产。3.被告出去读书之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来一直是被告跟父母一起居住。4.被告给了原告两亩地给原告起房子,当时口头协议约定如果起新房子的两亩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但是现在已经被征用后原告一分钱都没有给被告,这件事整个垦村七队的人都知道。家里兄弟姐妹都反对被告给两亩地给原告起房子,说这是父母的遗产,是留给被告的。由于这件事,被告的兄弟姐妹跟被告反目成仇,原告称房子属于赠与,是不存在的,原告覃建平是上门女婿,不是被告村的,他没来之前本案争议的房屋就存在了,他落户在被告家,私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得到被告全家人的同意,是他自行办理的,并写了自己的名字。在2015年需要登记的时候,房产证上是他的名字,所以叫他签字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多次叫他他都不去,还说房子给被告了,办不办不关他的事,以致发生了动手打伤人的事件,被告头上还有伤疤为证,这个案子在沙塘派出所已经立了案,被告住院期间总共花了近20000元的费用,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只给了5000元,原告覃建平与派出所的人亲自到医院向被告道歉,要求被告不起诉他,被告念兄妹之情,事情过就过了,也不追究。为什么房产证不过户,因为被告的户口已经迁出,不是本村的村民户口,不能过户,以致拖到现在房产证的名字还是原告覃建平的。被告有三份协议,都是签名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已经属于被告的。5.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本案是2016年的赠与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6.原告方在垦村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7.本案争议的房屋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以及收取相应的租金收益,涉案房屋的所有的产权证原件都是在被告手上,实际中原告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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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两原告所建,两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独自所有。
另查明,2002年3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覃建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覃建平,座落于柳州市郊区,地号为5020607020,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46.8平方米。2016年1月18日,原告获得柳房权证字第××号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覃建平,房屋坐落于沙塘镇××号,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为84.26平方米,土地状况一栏使用权取得方式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再查明,本案庭审调查被告自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已经成为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且已经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户籍也早已经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目前登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现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宅基地是国家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住房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物权种类,其取得和流转都有严格的要求,除应当遵循“一户一宅”之原则外,还要求不得让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虽然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垦村村民委员会第七组出具《证明》,认为被告仍系该集体村民小组成员,但未有证据表明已经通过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议,另据本案事实查明,被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已经成为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且已经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户籍也早已经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其在本案《房屋赠与协议书》签订时已经丧失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作为本案《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本案《房屋赠与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被告主张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覃建平存在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被告应占有相应的份额均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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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原告覃建平、龙金兰与被告龙浩邦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覃建平、龙金兰负担450元,被告龙浩邦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