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彦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董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毕彦荣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与被告毕彦荣、董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彦荣、董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5708.23元、剩余保费474.24元,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及保费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毕彦荣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毕彦荣向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于银行扣款之日按月向原告支付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毕彦荣发放了贷款,毕彦荣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银行在催还贷款无果后,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5月15日,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125708.23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获得向毕彦荣追偿借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至今毕彦荣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25708.23元、剩余保费474.24元。董红霞系毕彦荣的配偶,于2019年6月21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毕彦荣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董红霞系毕彦荣共同还款人,对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毕彦荣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保险金额为165873.54元,保险费总计89574.84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按月缴纳,每月支付2488.1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自2012年5月15日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74.24元。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毕彦荣投保的真实性以及家庭情况、收入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3.《客户面谈表》一份,证实毕彦荣贷款真实性以及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知情。4.《客户声明书》一份,证实毕彦荣向原告申请人保助贷险,并保证未通过第三人申请人保助贷险且未向第三人交过相关费用,其提供的《投保单》等信息真实,均是本人签名,明确知悉银行贷款利率及保险费率。5.《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将125708.23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6.《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贷款已经逾期达到80天,2020年5月15日原告方已经代为清偿,本息共计125708.23元,上述款项被告需向原告偿还。7.董红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董红霞愿对毕彦荣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毕彦荣、董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证据与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毕彦荣为获得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借款。2019年6月20日,毕彦荣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BBR201913090000001305),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金额150000元,保险费89574.84元,保险金额为165873.54元,月保费率为1.5000%,每月保险费为2488.19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每月交付,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6月21日,毕彦荣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190××××0023C),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并取得借款。但毕彦荣自2020年5月15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已逾期达80天,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代毕彦荣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25708.23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对借款人(投保人)毕彦荣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此,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毕彦荣、董红霞共同给付保险代偿费125708.23元、剩余保费474.24元,计126182.47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毕彦荣与董红霞系夫妻关系,董红霞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毕彦荣对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借款150000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彦荣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董红霞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毕彦荣未能按约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贷款,导致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支付代偿款125708.23元。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代偿后取得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毕彦荣追偿前款,并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毕彦荣支付未付保费474.24元。董红霞承诺对毕彦荣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要求毕彦荣、董红霞共同支付其保险代偿款125708.2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由毕彦荣、董红霞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毕彦荣、被告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125708.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70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毕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费47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被告毕彦荣、被告董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国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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