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7号。

负责人:蒋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宿州市远东汽配城1区A8栋三楼309-3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运输公司)、张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邓超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死亡伤残保额500000元的4%,即20000元,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每月1280元,总计1536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加上一审判决的护理费8890元,其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94250元,一审判决金额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运达运输公司、张凯共同答辩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条款后附的伤残赔偿系数从未向运达运输公司、张凯告知,更未解释,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根据运达运输公司、张凯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运达运输公司、张凯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运达运输公司(甲方)与张凯(乙方)签订一份《危险品运输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凯以皖L×××××号油罐车入股合作经营,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入户,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归甲乙双方共有,管理权甲、乙双方共同行使,甲方占该车经营份额3%,乙方占份额97%;车辆运营的驾驶员、押运员聘用,必须经甲方面试,签订聘用合同、安全生产运输责任状后方可上岗,参加甲方统一办理的雇员责任保险;乙方有权聘用驾驶员、押运员,但必须经甲方面试和培训方可上岗。2018年3月,邓超受雇于原告张凯,成为皖L×××××号油罐车的驾驶员,同年3月16日,运达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雇员责任险,投保人数为85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4月28日保险公司对保单作出了批改,增加了雇员邓超、孙权两人。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18年7月27日,邓超、张龙驾驶皖L×××××号油罐车前往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的新庄村拆迁现场,给案外人王超的挖掘机送柴油,在送完柴油准备离开时,王超驾驶的挖掘机将墙头碰倒,将邓超砸伤。后邓超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被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面部十级伤残、腰椎九级伤残。邓超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988.69元,其中张凯支付医疗费40000元,王超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2020)皖13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邓超的损失为276016.93元,扣除张凯、王超已支付的部分,判令张凯赔偿邓超各项损失233016.9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凯分两次支付给邓超共计160000元,邓超在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所有赔偿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邓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已向其雇主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20)皖13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判令其雇主张凯赔偿其各项损失233016.93元,加上张凯在邓超治疗期间支付的40000元,张凯共支付给邓超赔偿款200000元,邓超表示“所有赔偿已付清”,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根据运达运输公司与张凯之间签订的《危险品运输合作经营协议》,可认定两者系合伙关系,均系邓超的雇主,运达运输公司系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已对其雇员邓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进行了赔偿,作为保险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9900元(已扣除医疗费免赔额100元)。鉴于邓超的赔偿款系张凯所支付,故该笔保险理赔款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支付给张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保险理赔款199900元;二、驳回运达运输公司、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对于条款及免责事项及赔偿比例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条款证明目的是证明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保额的4%。本起诉讼中的保额是每人500000元,伤残赔偿标准为20000元。运达运输公司、张凯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中加盖运达公司公章无异议,但加盖印章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免除责任等的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条款是在本案纠纷后才看到。纠纷发生后提供的条款赔偿比例表为附表,运达运输公司、张凯从未见过该附表,且该附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运达运输公司、张凯提供一份伤残鉴定报告,证明运达运输公司、张凯对邓超赔偿过后,邓超又重新就其伤残情况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结论是构成八级伤残。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运达运输公司、张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审理认为,上述条款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并非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范围之内,保险人仅负有一般说明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范围。根据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单,运达运输公司于“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公司印章,该部分内容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支付的伤残赔偿款为20000元(500000元×4%),对于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几项费用合计为74150元(医疗费49900元+护理费8890元+误工费15360元),即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94150元(20000元+74150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上诉状中称应赔付94250元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凯支付保险理赔款94250元;

三、驳回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公司承担1150元,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0元、张凯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00元、张凯承担1213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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