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咸(特别授权代理),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淞喜(特别授权代理),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2B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文斌,总经理。 被告:卢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孙明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事公司)、卢文斌、孙明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利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财保48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咸,被告卢文斌及其与被告乐吉事公司、孙明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乐吉事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9060333ADX的《融资租赁合同》;2.乐吉事公司立即返还属于我公司的全部租赁设备(详见附件);3.乐吉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586,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为85.48元)、违约金169,950元共计756,035.48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4.我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乐吉事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乐吉事公司按上述第3项所负的债务;若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乐吉事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乐吉事公司所有;5.卢文斌、孙明月在上述诉讼请求3、4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法律程序费用由乐吉事公司、卢文斌、孙明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我公司与乐吉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9060333AD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乐吉事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7,000元,第25-28期每期租金为14,500元,第29期租金为101,100元,第30-36期每期租金为1,200元,由乐吉事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卢文斌、孙明月与我公司签订《保证书》,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依约向乐吉事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该公司自2019年8月19日起即未支付到期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第2期到期租金计19,500元,尚有第3-36期未到期租金计566,500元未支付。因乐吉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我公司尚未收回租赁物,全部未付租金系我公司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要求乐吉事公司支付第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延迟天数/365天)×20%],并要求乐吉事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566,500元之30%加付违约金169,950元。故我公司同时请求将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与所主张的损失相抵扣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乐吉事公司、卢文斌、孙明月共同辩称,1.双方之间实质为以融资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乐吉事公司在2017年就将上述设备出售给第三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仲利公司明知乐吉事公司对标的物的七种设备无所有权和占有权,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乐吉事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设备给仲利公司,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乐吉事公司仅存在偿还本息的义务,不存在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2.仲利公司实际向乐吉事公司出借378,670元,而不是507,000元,乐吉事公司已偿还本金21,100元。3.卢文斌、孙明月与仲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故其对主合同发生的本金和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即仲利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保证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承诺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乐吉事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与仲利公司的银行流水,经查上述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仲利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从部分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加工中心、立式数控车床、摇臂钻床在乐吉事公司厂房内,故可以证明上述三种设备在2019年8月21日仍在厂房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照片予以采信。2.乐吉事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二手设备交易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收款)》、银行流水(除加工中心、摇臂钻床外的五种设备)及账本,上述《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设备)时间均在仲利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设备)之前,虽乐吉事公司解释其找到买方后再要求卖方直接发货给买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融资租赁前已出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仲利公司(甲方)与乐吉事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所附标的物(详见附件)并出租予乙方,价款507,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及正式票据后30天内支付。 2019年6月11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乐吉事公司(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详见附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成本507,000元,租赁期间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7,000元,第25-28期每期租金为14,500元,第29期租金为101,100元,第30-36期每期租金为1,200元,由乐吉事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自应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应无条件支付;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同日,乐吉事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向仲利公司支付因业务往来所为的征信、调查、现场访视及业务咨询等所发生的服务费15,000元,应于7日内以现金汇入仲利公司指定的账户,若未支付,仲利公司可以以其对乐吉事公司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抵销。同日,乐吉事公司还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承诺自愿向仲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由仲利公司自应付买卖价金中扣除。当日,乐吉事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 2019年6月11日,乐吉事公司与仲利公司还就租赁物签订《抵押合同》。2019年6月21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42012019002988号,抵押人为乐吉事公司,抵押权人为仲利公司。 2019年6月11日,卢文斌、孙明月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乐吉事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服务费15,000元、首付租金13,330元,向乐吉事公司支付378,670元(2019年6月20日353,670元、2019年6月25日25,000元)。乐吉事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19,500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1,600元后未再还款,故仲利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仲利公司与乐吉事公司同时签订租赁及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交易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的特征。乐吉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融资租赁时已由乐吉事公司出售他人,即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在2019年6月未实际存在的事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仲利公司与乐吉事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卢文斌、孙明月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乐吉事公司支付了买受价款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赁物,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乐吉事公司支付21,100元租金后再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仲利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AA19060333ADX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乐吉事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乐吉事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仲利公司依上述规定要求乐吉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及仲利公司还款21,100元后,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484,400元。关于其他费用,仲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还主张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在合同解除前,乐吉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第2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794元(以逾期租金1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9日,以逾期租金1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6日,均按年利率20%计算,即19,500元×20%÷365天×11天+17,900元×20%÷365天×69天=794元)。合同解除后,违约金应以全部未付租金48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9,950元为限。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仲利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乐吉事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乐吉事公司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乐吉事公司继续清偿,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涉案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零。 卢文斌、孙明月自愿为乐吉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就乐吉事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AA19060333AD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附件); 三、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84,400元、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794元、违约金(以48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9,950元为限)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四、涉案租赁物(详见附件)价值依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涉案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零; 五、被告卢文斌、孙明月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诉前保全费4,300元,合计15,660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卢文斌、孙明月共同负担1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