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1号。 负责人:蒋鑫,总经理。 被告:刘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汲长华,总经理。 被告:王贤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 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楚州支公司、刘纪亮、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贤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王贤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均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楚州支公司、刘纪亮、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234.78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300881.73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4时,原告驾驶苏HC××××(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刘纪亮驾驶鲁Q7××××(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纪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纪亮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贤玉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系鲁Q7××××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评估费、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性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Q3811N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舍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鲁07××××被保险人车辆过户并未通知保险人,导致危险系数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山东博爱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属于公司拒赔情形,即便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与挂车按照投保比例分摊,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9日4时0分,在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33公里处,杨东驾驶苏HC××××/鲁H××××挂重型半挂汽车与刘纪亮驾驶鲁Q7××××/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追尾碰撞,造成杨东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同年6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第13910542018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纪亮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东为江苏省涟水县前进镇马庄村居民。 四、车辆投保情况:杨东驾驶苏H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安鸿翔运输有限公司,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杨东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所有人。 被告刘纪亮驾驶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原登记车号为鲁Q3××××、所有人为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变更登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贤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鉴定情况:2018年10月23日,杨东委托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苏H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8145元,2020年8月17日,杨东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8月21日,鉴定所出具子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东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对上述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7日,鉴定所出具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东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日,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C××××/鲁H××××挂重型半挂汽车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评定:苏H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56100元(标的市场价为62100元,残值为6000元),鲁H××××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4900元。 六、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苏H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050元(56100元-2000元后×事故责任比例0.5)及施救费4043元(12086元-2000元后×事故责任比例0.5)。 七、损失情况确认表 项目 争议及认定依据 认定金额 医疗费 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原告诉求 75683.82元 伤残赔偿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关 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费用标准和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诉求,计款204224元(51056元/年x20年x20%) 204224元 误工费 原告仅提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未提交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本庭 支持参照本地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计款45556.2元(253.09元天×180天) 4556.2元 护理费 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驾驶证和从业22778.1元资格证,未提交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本庭支持参照本地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计款22778.1元(253.09元/天×90天) 22778.1 营养费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参考鉴定意见书,本庭酌定 2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病例载明住院34天,计款1020元(34天×30元/天) 1020 鉴定费 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结合发票认定 2100元 交通费 本庭酌定 400元 车辆损失 参考重新评估报告书和赔偿协议,本庭认定总金额 61000元 评估费 被告已重新评估,且两次评估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施救费 根据赔偿协议、发票和明细,本庭酌定,原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牵引车施救费4043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包含牵引车和挂车施救费,扣减已赔偿部分 25000元 精神抚慰金 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庭酌定 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42232.12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所驾驶车辆,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各项限额部分共计318132.12元和其他费用2100元(鉴定费),被告刘纪亮应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59066.06元,被告刘纪亮的雇主被告王贤玉应赔偿1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损失共计159066.06元。 三、被告王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东损失共计1050元。 四、驳回原告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款项均汇入原告杨东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淮阴区长江路支行,账号:6228××××54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贤玉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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