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1××××××××××××*。系被告翁玉民的女儿。
被告:陈少容,女,****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5XXX7(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30XXX54。
审理经过
原告郭伟东与被告翁玉民、陈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与被告翁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26,854.79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人民币153,863.0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2月9日为人民币72,991.78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3项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被告翁玉民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翁玉民、陈少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日常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月,被告翁玉民提供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委托李远东通过银行向被告翁玉民的账户转账上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翁玉民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够减免;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过高;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翁玉民不认识原告,当时是通过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远东介绍,向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签署借款合同。2019年12月,被告翁玉民由于公司经济原因,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公司无法周转,目前无法偿还,但被告翁玉民有天朗海峰的房产抵押在原告名下,市值超过10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原告郭伟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翁玉民作为借款人在广东省珠海市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90929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伟东向被告翁玉民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额外每日按月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每日按照逾期清偿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宜以编号D20190929的抵押合同为准。原告郭伟东与被告翁玉民签订的编号D20190929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翁玉民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香洲区XXX房的房产作为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9)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3号。2019年9月29日,被告陈少容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载明:借款人向你申请的1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J20190929),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
2019年9月29日,根据原告郭伟东的委托,案外人李远东向被告翁玉民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翁玉民出具借款借据,明确上述100万元借款已通过银行转款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郭伟东主张,被告翁玉民仅向其偿还了两个月利息,而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郭伟东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鉴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伟东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已根据约定实际向被告翁玉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翁玉民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被告翁玉民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以被告翁玉民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伟东主张被告翁玉民应承担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容以书面方式表明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少容应与被告翁玉民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玉民、陈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翁玉民、陈少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东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郭伟东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翁玉民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3号1栋305房[粤(2019)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3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46元(原告郭伟东已预付),由被告翁玉民、陈少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伟东、被告翁玉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少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