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明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泉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冯明禄因与被申诉人韩泉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渝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渝检民监[2021]1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渝民抗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杨友学、检察官助理樊行文出庭。申诉人冯明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被申诉人韩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称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不当,理由为:第一,就当事人双方共建房屋第一、第二层的产权归属,案中的《建房合同书》和《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虽然不尽相同,但双方均以《建房合同书》约定主张权利,并且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实际是按照《建房合同书》在行使权利义务,实际未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行使权利义务,故原一、二审判决未将《联合建房协议书》采信为定案证据正确。但是,就当事人双方共建房屋第一、二层的产权归属,原二审判决另查明并予认定的事实,与其确认的一审查明事实又是有冲突的。第二,原二审判决将忠县工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冯明禄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采信为定案证据不当。一方面,冯明禄所作的陈述原话为“根据协议书约定,韩泉勇归还了我三套住房和六间门面,他自己还剩下18套住房和2间门面”,但该陈述既与《建房合同书》约定不同,也与该笔录中的“韩泉勇归还我所批手续中的一、二层面积,超出的面积由韩泉勇自行承担配套费等,产权归韩泉勇所有”陈述不同,按照双方共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则韩泉勇仅可分得一层360.21-322.20=38.01平方米的产权,由此可见,冯明禄在工商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确认。另一方面,《询问(调查)笔录》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果,因为冯明禄在忠县工商局所作的陈述在前,而当事人双方诉讼选择(认可)在后,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角度讲,本案亦应当以当事人最后共同选择(认可)的《建房合同书》作为分配双方利益的根据。第三,根据《建房合同书》第六条“韩泉勇负责还冯明禄楼房面积为:楼房的底层和二层。其中韩泉勇要求靠近翠竹鞭炮仓库底层两套门面和二楼一套住宅,从三楼以面积抵换,若超出面积,按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抵还”,第七条“房屋建好后,除去还冯明禄的面积,其他面积的产权归韩泉勇所有”约定,可得出韩泉勇要取得一楼的两个门面和二楼的一套住宅,需以其分得的三楼房屋作面积抵换(若超出面积,还应按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价格作补偿)。但是,韩泉勇既未向冯明禄交付三楼的房屋,又将靠近翠竹鞭炮仓库底层的两个门面卖予他人,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在韩泉勇并未支付讼争门面对价情况下,冯明禄既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给韩泉勇,在房屋已经交付情况下,冯明禄也有权要求韩泉勇返还房屋或者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房款,与之相关,讼争门面因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亦应判归冯明禄才公平。否则,韩泉勇将反而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应当依法纠正。综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2019)渝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称

冯明禄称,认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实及理由,实际修建的一层房屋为360.21平方米,即使按照原二审审判逻辑,也应该是以该面积减去合法面积322平方米后余剩的38.2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才能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泉勇辩称,1.首先,《建房合同书》约定的“楼房的底层”并不包括第一层第7、8号门面,韩泉勇无须用三楼房屋抵换第一层的第7、8号门面。冯明禄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附图为重庆恒鑫设计08106号及2010年7月8日设计变更施工图。冯明禄移民迁建住房用地规划红线图载明总用地面积为322平方米,建房总平面图载明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高度9.6米。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冯明禄负责修建楼房层数为三层,如果修建不了造成的损失由冯明禄承担;韩泉勇暂定修建楼层为八层,所加层数由韩泉勇负责。以上内容表明双方在签订《建房合同书》时只是准备将层数由规划的三层变更为八层,实现韩泉勇出资修建房层的利益,并未想到要将占地面积扩大。韩泉勇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韩泉勇在2011年2月房屋基础修建过程中,将占地面积扩大,违法占地面积为112.76平方米。因此,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楼房的底层”是指用地面积为322平方米时的底层,即实际修建过程中的第一至第六间门面,并不包括实际修建过程中超出占地面积112.76平方米修建的第7、8号门面。建房合同中约定韩泉勇要底层两间门面和二楼一套房屋需要用三楼房屋抵换也是基于合同签订时的第五、第六间门面。韩泉勇实际上未主张第五、第六间门面的权利,当然无须用三楼的房屋进行抵换,实际上韩泉勇可以主张超出部分占地面积的二楼房屋权利,但基于各种原因放弃了这一权利。2.其次,冯明禄在忠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查明讼争房屋整体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2013年7月25日,冯明禄在忠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韩泉勇归还我所批手续中的一、二层面积,超出的面积由韩泉勇自行承担配套费等费用、产权归韩泉勇所有”。冯明禄陈述的“归还我所批手续中的一二层面积”与“韩泉勇归还了我三套住房和六间门面,他自己还剩下18套住房和2间门面”完全吻合,不存在任何歧义及矛盾之处。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韩泉勇通过向冯某赔偿三套住房、六间门面和多占的方式取得434.76平方米土地从事房屋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决定书中的证据包含韩泉勇及冯明禄的调查笔录,足以表明冯明禄认可韩泉勇归还三套住房、六间门面。3.韩泉勇主张讼争的第7、8号门面的拆迁补偿款635042元于法有据。如前述,讼争的第7、8号门面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韩泉勇所有。从《忠州镇违法建设处置现场核算表》看,韩泉勇超出面积为112.76平方米,韩泉勇亦是按此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一审起诉时,韩泉勇是根据拆迁工作人员在现场测量时告知的第7、8号门面的面积为109.49平方米主张补偿款。抗诉机关认为第7、8号门面面积为104.92平方米,两间门面的分摊面积为4.57平方米,总面积正好是109.49平方米,表明韩泉勇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准确无误的。抗诉机关将拆迁时的整体面积减去房屋审批面积作为第7、8号门面赔偿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综上,讼争的第7、8号门面拆迁补偿款635042元应归韩泉勇所有。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泉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明禄支付韩泉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09.49平方米×5800元/平方米=6350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明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明禄系忠县忠州镇九莽村一组村民。2010年7月19日,冯明禄与田小红取得在忠州镇长河七组进行移民迁建住房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三层共计906.83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322.20平方米。

2010年12月15日,韩泉勇与冯明禄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冯明禄负责土地和建房全套手续,韩泉勇负责资金来源,二人联合在忠州镇长河村七组修建移民迁建住房;韩泉勇负责为冯明禄修建楼房三层,其余4-8楼为韩泉勇自行加层,其配套费用由韩泉勇自行承担;韩泉勇负责还冯明禄楼房面积为底层和二层,其中韩泉勇要求靠近翠竹鞭炮仓库底层门面两套和二楼住宅一套,从三楼以面积抵换;房屋建好后,除去还冯明禄的面积,其他面积的产权归韩泉勇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修建了房屋。2013年7月18日,该栋楼房修建完工。完工后的楼房占地面积434.76平方米,共计8层,其中一层为门面,共计八间,二至八层为住宅,每层共计住宅三套。双方均对第一层第1至6号门面以及第二层三套住宅系韩泉勇应还给冯明禄的房屋无异议,但对第一层的7号、8号门面是否系韩泉勇应还给冯明禄的房屋发生争议。

韩泉勇先后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1日将案涉一层8号、7号门面分别出售给王海波、欧吉清。2013年10月1日,韩泉勇与王海波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以每年6000元的租金返租一层8号门面。2014年1月,韩泉勇将7号、8号门面以15000元/年的租金出租给案外人邓小红。大约从2014年7月起,冯明禄开始占有该门面,并于2015年1月起将该门面出租给案外人用于维修挖机直至该栋楼房被拆迁时止。

韩泉勇在修建案涉楼栋房屋期间,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作出《违法建设缴款通知单》,告知韩泉勇应缴纳各项规费共计1251923.14元。2012年12月27日,韩泉勇缴纳违法建筑各项规费1251923元。房屋修建完工后,因韩泉勇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房屋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忠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韩泉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2万元。

2015年,冯明禄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案涉第一层1号门面旁自行修建部分附属设施。

2017年8月20日,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与冯明禄(合同乙方)签订《九莽物流园集体土地(小产权房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乙方临街一层房屋(包括第一层1号至8号门面以及冯明禄自行添加的部分附属设施)进行拆迁,甲方将在职教中心大门左侧长河安置点采取等面积还房、结构补差的形式对乙方进行安置;乙方合法建筑折后面积为498.82平方米,乙方所选的安置房屋共计5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扣除乙方选房超面积补差款4602元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1930970.40元。之后,案涉整栋房屋已被拆除。忠县白公街道办事处已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930970.40元,但安置的房屋尚未修建完工。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韩泉勇将案涉一层7号、8号门面出售给欧吉清、王海波并分别收取购房款19万元、18万元。王海波、欧吉清先后于2017年7月、2018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韩泉勇返还其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韩泉勇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判决韩泉勇与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韩泉勇返还购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系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虽然冯明禄与忠县白公街道办事处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白公街道办事处依约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等行为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但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就冯明禄已领取的案涉第一层7号、8号门面所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否应当归韩泉勇所有而发生的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房屋修建完工后即对一层7号、8号门面的权属发生争议,但本案是韩泉勇要求冯明禄支付7号、8号门面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而非确定该房的权属,因冯明禄与忠县白公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韩泉勇在该期限之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8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冯明禄是否应当向韩泉勇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泉勇要求冯明禄向其支付案涉一层7号、8号门面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导致案涉房屋直至被拆迁之时,仍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故韩泉勇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忠县白公街道办事处已与冯明禄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向冯明禄进行货币安置。韩泉勇主张依照建房合同的约定,7号和8号门面系其超过规划面积而修建,故超面积修建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因韩泉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故韩泉勇不能依照该约定主张其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该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也是该栋楼房的底层和二层系韩泉勇向冯明禄的还房,并未约定实际修建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房屋应归韩泉勇所有,故韩泉勇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韩泉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一层7号、8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冯明禄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已减半收取),由韩泉勇负担。

韩泉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635042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冯明禄所作询问(调查)笔录:…问:韩泉勇修建的房屋有多少套住房和多少间门面?答:他修建的住房为7层楼,每层楼为3套,共计21套住房;门面有8间。根据协议书约定,韩泉勇归还了我三套住房和六间门面,他自己还剩下18套住房和2间门面。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泉勇与被上诉人冯明禄因《建房合同书》所修建的案涉房屋已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予以征收拆迁,冯明禄领取了临街一层房屋(含部分附属设施)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930970.40元并选择5套安置房屋。诉争双方争议仅为涉案房屋第7、8号门面之补偿款应由谁享有,故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双方《建房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冯明禄在原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及韩泉勇因出卖该门面被判决返还购房款等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第7、8号门面应归韩泉勇所有,其对应的补偿款亦归其享有。根据忠县忠州镇违法建设缴款通知单、处置现场核算表,合法建筑占地322平方米门面6间,实际修建8间门面占地面积434.76平方米,扣除部分附属设施第7、8间门面面积为109.49平方米,按冯明禄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货币补偿按2500元/平方米、经营补偿3300元/平方米,韩泉勇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费635042元[109.49平方米×(2500+3300元/平方米)]。综上,上诉人韩泉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二、由冯明禄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泉勇拆迁安置补偿费635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合计15225元,由被上诉人冯明禄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冯明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莽物流园集体土地(小产权房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附第一幢第一层平面图及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拟证明: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冯明禄被拆迁的1楼门面面积为360.21平方米,第一幢第一层平面图亦证明前述事实,原二审查明第一层拆迁面积为434.76平方米,多出了74.55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

2.《联合建房协议书》,拟证明该份协议是韩泉勇为逃避处罚而与冯明禄签订的虚假协议,实际双方履行的是《建房合同书》,起诉依据也是《建房合同书》而非《联合建房协议书》。

3.承诺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门面原已由冯明禄执掌,韩泉勇诉争已过了诉讼时效。

韩泉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审我方已提交,现冯明禄提交的平面图及面积分户汇总表均无制作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字,即使真实,根据平面图及分户汇总表载明的第一层3号房的套内面积及分摊面积,也刚好能够证明诉争的第7、8号门面的补偿面积为109.49平方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明归还冯明禄的是所批手续的一、二层面积,超出面积归韩泉勇所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冯明禄的证明目的。案涉房屋在2013年7月18日完工后,冯明禄在工商局的询问笔录明确诉争的门面是韩泉勇所有,其后韩泉勇将诉争门面出售给案外人,该承诺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争议,不能证明归冯明禄所有。

本院就冯明禄再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关于拆迁补偿面积及原审证据中关于违法建筑核算表记载的面积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形成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联的部分证据。

冯明禄对本院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无异议;韩泉勇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吴**春陈述拆迁部门与冯明禄签订的一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面积498.82平方米是由案涉一层房屋360.21平方米和冯明禄搭建附属设施138.61平方米构成不具客观性,应是案涉一层房屋面积为498.82平方米,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认可询问丁德伟的笔录,能够证明缴纳罚款时是由房管所测绘人员对案涉一层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后确定的。对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房屋现场查勘平面图无测绘人、记录人、参与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韩泉勇再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冯明禄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户汇总表及平面图虽无制作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名,经核实确系来源于拆迁征收部门的档案材料,且是作为确定补偿面积的依据,本院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对证据2,韩泉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冯明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本院询问笔录和调取的材料与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

对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韩泉勇无异议。冯明禄对认定案涉楼房完工后的总用地面积为434.76平方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发现原审认定冯明禄规划许可的总用地面积为322.20平方米有误,应为322平方米,予以纠正。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冯明禄(甲方)与韩泉勇(乙方)除签订《建房合同书》外,还签订有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归还甲方所批手续中的一二层面积,超出的面积由乙方自行承担配套费等费用,产权归乙方所有”,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认可实际是在忠县工商局处罚期间签订。

还查明,案涉的联建房未办理产权证书,一层八间门面的具体面积无相应资料记载。2017年8月20日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冯明禄(乙方)签订的《九莽物流园集体土地(小产权房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被拆迁的一层房屋合法建筑折后面积为498.82平方米。相关拆迁补偿材料中“第一幢第1层平面图”显示,韩泉勇、冯明禄联建房屋的用地面积为367.22平方米(划分为三部分,并对梯间进行标注);“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显示,案涉联建房底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60.21平方米(1、3号房各109.49平方米,2号房141.23平方米)。经向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冯明禄一层房屋拆迁补偿面积498.82平方米系由冯明禄与韩泉勇联建的一层房屋面积360.21平方米加上冯明禄自己后来搭建的138.605平方米面积的钢架棚房组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冯明禄与韩泉勇联合修建的房屋超出原规划审批用地面积外的底层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谁享有。就此,应对超出审批用地面积外的底层房屋的归属作出认定。经审查,冯明禄(甲方)与韩泉勇(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第六条载明“乙方负责还甲方楼房面积为:楼房的底层和二层。门面只封三面墙......。其中乙方要求靠近翠竹鞭炮仓库底层两套门面和二楼一套住宅,从三楼以面积抵换,若超出面积,按不低于1500元/平方米抵还”,双方现对该条约定内容发生争议。冯明禄主张,合同签订当时即已确定要超出审批用地面积进行修建,故该条约定的还底层和二层的面积,包含超出审批用地面积部分的房屋。韩泉勇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只是准备将建房层数由规划的三层变更为八层,并未想到要将用地面积扩大,故该条约定归还冯明禄的底层和二层面积只是冯明禄合法审批的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对于该条约定用三楼房屋抵换一、二层房屋,韩泉勇主张是当时介绍其与冯明禄联合建房的介绍人向其提出想要向其购买还给冯明禄审批范围内的房屋,因担心冯明禄届时不同意,双方才作出前述约定,后因介绍人不要了,就未进行抵换,故该约定并非是指超审批面积部分的房屋归冯明禄所有,如韩泉勇要就用三楼的房屋进行抵换。冯明禄在再审中认可韩泉勇陈述的介绍人要房的事实,只是坚持《建房合同书》约定的底层和二层房屋包含超审批面积部分的房屋。本院认为,冯明禄再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其批准建设的地块只是整好了场平,地基尚未形成,则当时尚无超出审批面积地基基础已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内容反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对超出审批规划楼层之外加层建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在当时就有要超出审批地面积进行修建的意思表示,亦应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才符合常理。再审中冯明禄提交的其与韩泉勇后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内容仍是针对《建房合同书》的联建房屋,其中明确了韩泉勇归还的是冯明禄所批手续中的一、二层面积,超出的面积产权归韩泉勇所有。冯明禄主张该协议是韩泉勇为逃避处罚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书内容与冯明禄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表达的意思一致。因此,冯明禄与韩泉勇形成在后的协议及冯明禄自己在工商部门的陈述,可以印证双方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还底层及二层的面积,其真实意思是不包括超出审批用地面积之外的房屋面积在内。因此,即便韩泉勇起诉时是依据的《建房合同书》而非《联合建房协议书》,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冯泉勇主张的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时并未确定要超出审批地面积进行修建,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还给冯明禄的一、二层楼房面积应为其审批用地面积范围内房屋的事实成立,则韩泉勇对该条中用三楼房屋抵换二楼及底层房屋的约定所作的解释说明也相应成立。原二审对案涉联建房屋第一层房屋产权归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检察机关认为按照双方《建房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超出规划审批用地面积的一层房屋也应归冯明禄所有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述,韩泉勇应还给冯明禄的一、二层楼房面积应为其审批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超出部分的房屋归韩泉勇,则应确定超出部分房屋的面积,才能计算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原一审韩泉勇提交的《九蟒物流园集体土地(小产权房屋)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征收拆迁部门对冯明禄在长河居委三组集体土地修建的临街一层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面积(合法建筑折后面积)为498.82平方米。冯明禄再审主张该面积系由与韩泉勇联合修建的房屋的一层面积360.21平方米加上自己后来搭建的房屋面积130多平方米构成;韩泉勇主张在征收补偿案置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该房屋合法部分有审批手续,违法部分已缴纳罚款”,而韩泉勇缴纳的相关费用是针对案涉楼房,则拆迁补偿面积498.82平方米应是案涉联建房一层房屋的面积。因双方联建的房屋已被拆迁,不能进行实地测量,只能以现有证据对拆迁补偿面积进行认定。根据再审中冯明禄提交的征收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向征收拆迁部门进行核实的情况及调取的案涉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材料,能够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一层房屋拆迁补偿面积498.82平方米系由联合修建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360.21平方米加上冯明禄搭建的钢架棚房面积138.605平方米组成,冯明禄的陈述属实,韩泉勇再审主张该498.82平方米应是案涉联建房一层房屋面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征收拆迁档案材料中“第一幢第1层平面图”显示,韩泉勇、冯明禄共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67.22平方米;“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显示,一层房屋建筑面积共为360.21平方米。案涉联建房修建时改变规划将一层三套住房修建为八间门面,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则无论韩泉勇起诉主张的第7、8号门面的实际面积为多少,其均只能享有超出审批面积部分的一层房屋。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拆迁补偿款,应依据征收拆迁材料中确定的相应面积来计算超出审批的用地面积及房屋补偿面积。征收拆迁部门对韩泉勇与冯明禄联合修建的一层房屋按360.21平方米进行补偿,少于平面图载明的占地面积367.22平方米,则补偿的房屋面积与用地面积比为98%,对相差面积部分应由韩泉勇与冯明禄进行公平分担。冯明禄审批用地面积为322平方米,如前述其享有的一层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应按315.56平方米计算,韩泉勇享有的一层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则为44.65(360.21-315.56)平方米。根据冯明禄与征收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一层房屋按每平方米580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韩泉勇享有的一层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58970元,冯明禄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韩泉勇。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原二审判决对韩泉勇应享有的征收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渝02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

二、冯明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韩泉勇拆迁安置补偿费258970元。

三、驳回韩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韩泉勇负担2995元,冯明禄负担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韩泉勇负担5988元,冯明禄负担4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