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芬,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士平与被告丁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鄂9004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丁克松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鄂96民终5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芬、被告丁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克松向许士平返还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其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丁克松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案外人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许士平借款1500000元,景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为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丁克松系许士平公司的会计,钟为明按照许士平的指定,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23日向丁克松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作为对许士平的还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判决书确认,该150000元视为景鸿公司对许士平归还的借款逾期利息。丁克松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将该150000元返还给许士平,许士平不断向丁克松催讨,丁克松以许士平欠其补偿金为由拒绝返还,许士平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丁克松答辩称,1.丁克松没有不当得利获得许士平的15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许士平的诉讼请求。丁克松卡号为“6228480371028752017”的农行卡曾于2011年4月4日收到过钟为明卡号为“6228450320014229114”的银行账户转账的40000元;丁克松卡号为“6222021211003410208”的工行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23日收到过俞小苹卡号为“603367177199144662”的银行账户转账的45000元、45000元与20000元。丁克松卡号为“6228480371028752017”的农行卡在开卡后,一直在许士平手中。该银行卡收到的案涉40000元后,其中2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转给了案外人金安旦,另外2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被取现。丁克松卡号为“6222021211003410208”的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27日收到45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9日取现,在2011年1月17日收到45000元后,于当日取现,在2011年5月23日收到20000元后,于次日取现。丁克松当时是许士平公司的出纳,许士平将丁克松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接收他人的款项,丁克松银行账户收到的钱全部由许士平进行了处分。在许士平起诉钟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在起诉时自认钟为明向其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说明许士平已经收到了钟为明的90000元。(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查明钟为明共向许士平归还了190000元,许士平对此无异议,说明包括前述150000元在内的190000元都是许士平收取了。2015年11月13日,丁克松从许士平公司辞职时,与许士平公司的出纳会计办理相关手续,以及2016年5月13日在许士平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许士平都没有提过丁克松欠其150000元。2.即使丁克松真的获得了150000元后并未交给许士平,许士平于2019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许士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的15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是于2011年5月23日打入丁克松名下的银行卡,许士平于2012年7月1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钟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认定钟为明已向许士平归还了190000元(包括案涉的150000元),假如丁克松获得了该150000元而没有交给许士平,此时许士平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当在2年内向丁克松主张权利,但许士平一直未主张权利,甚至在丁克松离开其公司时也未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许士平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许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骗取丁克松的150000元,或者构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取利益,其行为涉嫌诈骗或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许士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许士平提交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许士平提交的胡才峰的证人证言,因胡才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钟为明的证言,因钟为明于一审出庭作证时违反了法庭程序,其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丁克松提交的尾号为“2017”的农行卡的开户材料及交易明细不能达到证明该银行卡由许士平控制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丁克松提交的尾数为“0208”的工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丁克松在收到俞小苹的转账后将相应款项交给了许士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丁克松提交的交接单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丁克松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克松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许士平利用丁克松在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取资金。2010年,由案外人钟为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景鸿公司向许士平借款1500000元,钟为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后,钟为明通过自己和妻子俞小苹的银行账户向丁克松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50000元(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汇款45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汇款45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汇款20000元、于2011年4月4日汇款4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钟为明向许士平的还款。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许士平利用丁克松银行账户存取的资金均系许士平的个人资金,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还查明,许士平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丁克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其他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士平借用丁克松的银行账户存取资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但双方对于借用银行账户存取资金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许士平借用丁克松的银行账户收取案外人钟为明的还款,丁克松认可其收到了钟为明的还款150000元,该150000元系许士平的财产,丁克松应在许士平向其主张时予以返还,故对许士平要求丁克松返还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克松辩称其在收到案涉的150000元后,已经向许士平进行了交付,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丁克松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丁克松辩称其系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许士平系其老板,其在许士平的授意下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其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结账明细中并未载明案涉欠款,说明其已经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许士平。对此,本院认为,丁克松认可许士平用其案涉银行账户存取的款项均系许士平的个人资金,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丁克松与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与许士平无关,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许士平交付了相应款项。丁克松辩称,许士平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自认景鸿公司已向其偿还了90000元的利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钟为明已向许士平偿还了190000元的借款,许士平对于该事实认定也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证明许士平已经收到了包含案涉150000元在内的19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许士平在起诉状中自认景鸿公司向其偿还了90000元的利息及(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钟为明向许士平偿还了共计190000元的利息,并不能证明丁克松已将钟为明、俞小苹通过其账户偿还的借款交付给了许士平。钟为明是经许士平的指示将还款汇入丁克松开设的案涉账户,许士平对钟为明还款予以认可,以及(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对钟为明还款事实的确认与丁克松是否将其收到的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许士平无必然联系,故对丁克松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许士平借用丁克松开设的账户存取资金时,并未约定丁克松收到相应款项后应交付给许士平的期限,丁克松仅在许士平向其请求给付而未给付时丧失对相应资金占有的合法依据。许士平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丁克松主张归还款项的有效证据,故应当以许士平向本院起诉,丁克松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为收到许士平的请求通知之日。丁克松应当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归还,否则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许士平要求丁克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期间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丁克松辩称,许士平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即已经知晓钟为明向其偿还了借款,许士平于2019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时提出。本案中,丁克松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发回重审虽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并非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系原审程序诉讼阶段的延续,丁克松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其未提供新证据证实许士平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丁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士平返还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许士平负担1176元,被告丁克松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筱
人民陪审员 王顺林
人民陪审员 李培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