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江东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47356224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8-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2弄1号(8-1)。 法定代表人:周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继儿,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江东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因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昳、齐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56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157元,楼道电费15元,共计73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楼道电费15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宁波市江东区香格里拉14幢百合阁40号406室业主,面积为104.65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香格里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每月每平方0.45元,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每年每平方1.5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但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薛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香格里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缴款通知书、业主家庭成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入户申明、《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等书证复印件和原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支付相应物业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565元,共用设施维修费157元,共计722元。 如被告薛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朱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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