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

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君。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诉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诉称,2017年3月原告用自有资金在被告处购买新五菱荣光货车辆(车牌号为辽A×××××),金额为4万多。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商业险、交强险等共计6338元。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营运证,不仅可以减轻车主负担,(包括挂靠费用,年审费,跑腿费等)也省去了办理营运证审验的繁琐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收取费用过高,存在收费不合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供手续,将车辆辽A×××××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取款20000元购买五菱厢式货车,车牌号辽A×××××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注册日期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末的费用1000元及1160元综检、存档等费用。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300元综检、年检、交强险、车船税、工商、拓大号、国税费用。2019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方6338元的综检、年检、交强险、车船税、国税、管理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方在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前一天的取款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双方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关系应以信任为基础,应赋予车主享有解除合同自主选择服务者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不再由被告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现政府部门

也不再限制案涉车辆的运营,原告已无必要再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运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的挂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车辆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更名过户的税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李金与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A×××××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金将车牌号为辽A×××××五菱牌车辆更名过户至原告李金名下,更名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李金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鹏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颖

书记员尹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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