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欣宇,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三支(原友谊法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96823909E。

法定代表人:邓仕伦。

被告:刘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方欣宇与被告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方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4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由原告财产出资、农璐妍劳务出资,合伙开办翰林幼儿园,由农璐妍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因幼儿园需要租赁场地,2019年6月17日,农璐妍与被告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投资的翰林幼儿园就在怡景大酒店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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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及楼前大棚和空地装修装饰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27日,被告凭祥市怡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华军提出因酒店被拆迁,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怡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就与农璐妍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同意付给原告赔偿金560000元,该赔偿金直接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刘华军仅于2020年9月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的账户支付100000元,后来就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余下的4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农璐妍向两被告催还该赔偿金,但农璐妍均不配合执行该合伙债权的催收。

原告认为,农璐妍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460000元的义务。农璐妍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怠于履行合伙的债权,作为合伙人的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欣宇是依据怡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军与农璐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主张权利,但方欣宇非该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协议)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方欣宇的起诉。

3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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