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荣(系原告张静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张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田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芝(系被告田正刚妻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与被告张玉芝、田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荣、被告张玉芝并作为被告田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张玉芝、田正刚从原告处借款73,92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

被告辩称 张玉芝、田正刚辩称,1、张玉芝和原告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给张玉芝打款的事实,原告应该提供打款票据。2、张玉芝与案外人张进国自2011年至2015年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张进国给张玉芝出借的款项是从张进明、张进生、张静、贾宝新等亲戚处筹集而来,转借给张玉芝并从中赚取利息。张玉芝向张进国借款13笔,共计金额397万元,已还清13笔,合计还款531.944万元,其中本金410.994万元,利息129.95万元。原告是张进国的侄女,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进国因患精神类疾病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张进荣(原告张静的父亲、张进国的哥哥)在张进国神志不清未核算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胁迫张玉芝签署了13张没有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原告起诉的73,920元就包括在13张借款合同中,当时借款合同张玉芝填写的是66,000元,借期2年,2019年7月18日借期届满后,张进荣将借款合同退还给张玉芝,由张玉芝给张进荣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张静,借款金额为73,920元的借条。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张玉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静及张进荣转款71,240元,张玉芝与张进国之间有借贷关系,转账给张静及张进荣的款项是偿还张进国的借款。张玉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借条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是张玉芝签的,田正刚的名字也是张玉芝签的,指纹也是张玉芝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银行流水一组26张、借贷合同等一组30张、借条一份、通话记录一组5张。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出张玉芝、田正刚与他人的转款记录及借款、还款、诉讼等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张进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涉案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的13920是利息,借款是原告给张进国后,张进国又借给张玉芝的,通过张进国借给张玉芝的钱大概有400万元左右,利息是一分五,张玉芝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支付利息,后张进国患病,张玉芝给每个借款人都分别出具了借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对张进国给自己借款400万元左右认可,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张进国说给谁打款,张玉芝就给谁打款,张进国病了后,张玉芝在张进荣的胁迫下于2017年4月19日分别给借款人打了借条,利息实际付过2分钱、2.4分钱,说明张进国在中间赚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张进国即向原告等人借款,并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资金期间一直通过张进国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进国因患精神类疾病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玉芝向原告等出借人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2019年7月18日,被告张玉芝收回借款合同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静人民币(73,920元正)大写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借期壹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73,920元中借款本金实际为66,000元,其余为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给张进国出借款项,原告与张进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张进国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张进国与被告之间亦形成了借款关系,对原告与张进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张进国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张进国患病后,被告张玉芝于2017年4月19日给实际出借人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2019年7月18日被告张玉芝将原告的借款合同收回后,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债务人张进国患病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玉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应视为债务转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66,000元,利息为13,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芝归还借款73,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正刚与被告张玉芝系夫妻,对于该借款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意资金周转,故被告田正刚应与被告张玉芝共同偿还。二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未向其出借73,920元,并且借条是在张进荣胁迫下出具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玉芝、田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静偿还借款7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张玉芝、田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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