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1,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龙井市,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
被告:金某2,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
第三人: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井市。
第三人:龙井市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金日泉,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第三人朱某、龙井市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再次分割金某1与文守吉(已去世)离婚时共同共有的承包土地1.92公顷(其中原告母女份额为1.28公顷);2.判令金某2赔偿未耕种土地所产生的的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1于1989年1月12日带子女文生花与老头沟镇大马村村民文守吉结婚。1994年大马村村委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第一轮基础上第二轮延包30年。文守吉作为户主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家庭承包土地和,承包人口为3人(包括文守吉、金某1、文生花),承包土地面积为1.92公顷,其中原告母女份额为1.28公顷。文守吉于金某1于1999年5月10日,在龙井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分割二人共同共有的承包土地。另外,文守吉于2013年3月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接触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主体是原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金某2系文守吉的再婚妻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显然本案被告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