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迟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杨某与迟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迟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迟某、李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200元,本息合计29200元;2021年3月13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和月利率1分的标准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迟某和李某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1分,其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每年更换借条。2019年2月13日给我更换了借条,给付利息1500元,给我出具了欠利息4200元的欠条,之后未再给付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迟某、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迟某和李某向杨某借款2万元。2019年2月13日,迟某和李某为杨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同时迟某出具了欠利息款4200元的欠据一份。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欠条、欠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有关债权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迟某和李某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请求迟某和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杨某提供的欠据,主张2019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4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主张的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000元(2万元×0.01×25个月),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迟某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200元;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70元,由迟某和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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