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向阳,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沈习荣,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沈习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向阳诉被告沈习荣、沈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阳、被告沈习荣、沈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2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习荣、沈习松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款项交给宋凤志使用了。口头约定月息6分。还款1万元是事实,但应认定为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2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习荣、沈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月息6分,本院按较低标准认定口头约定月息3分。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偿还1万元,原告诉称是利息,被告辩称是本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偿还的1万元系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结合本院认定为利息。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结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上述利息1+2-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习荣、沈习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向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上述利息1+2-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习荣、沈习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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