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1234630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涠,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王培,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之江名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徐熙涠与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的负责人王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余宗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捷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之江名苑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其对设施、设备的改造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2287.80元;2、返还之江名苑小区正大门岗亭一个和11号楼6单元岗亭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之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招标函应标,在获得中标后并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因前物业公司拒不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最后经过几翻周折才同意退出。2017年4月12日,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与前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之江名苑小区物业服务的移交协议书”。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进驻之江名苑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原告进入小区开始服务后,对该小区的生活设施、设备及其物业生活环境进行了维修维护和改造,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该小区把对开发商的各种意见全部发泄到原告公司,不交付物业服务费来对抗解决问题,导致原告没有收到应收的费用无法维持在该小区的工作。经原告申请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该小区的服务。原告退出了小区的服务。但原告在对该小区进行服务时已投入了20多万元的资金用于对该小区设施设备的改造,在原告退出时又不能将投入的设施设备搬走。双方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小区业主不履行交费义务,导致原告不能维持企业的生存而被迫退出,双方在签约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做好小区的服务工作,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全面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小区的所有投入,其受益人是全体业主,被告对原告的投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之江名苑业委会辩称,一、之江名苑业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之江名苑业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没有专职的人员;没有独立的办公场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首先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与法律上的规定严重背离;其次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双方任何约定;本案中,之江名苑业委会既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去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了原告对物业服务和企业管理缺乏基本的常识,是滥用诉权的表现;首先,物业服务公司是对一定范围的现有物业状态进行有偿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其次,物业服务公司和其他经营实体一样,要想有收益、有利润,必须通过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物业服务水平赢得业主的称赞和认可。四、原告在为之江名苑小区服务的过程中,物业服务水平低下,引起了全体业主的公愤,在当地政府的解决下。退出了小区;原告退出小区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退出之江名苑小区,与政府组织的应急物业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和设备损失的移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是否与其他第三方有关,建议另行依法解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与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通过对涪陵区之江名苑小区的物业服务招投标之后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由于该小区上届物业服务公司因其他原因延迟了物业服务交接工作,故原告才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对之江名苑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原告进入小区开展服务之后,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的生活设施、设备及其物业生活环境进行了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共计人民币192287.80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函告被告:我司进入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已有数月,在服务的过程中在小区投入数十万的资金进行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等,现在小区业主因非物业公司服务原因拒交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亏损严重,无力承担,接下来我司会在小区张贴催费通知,如张贴催费通知后业主仍然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那么我司会退出之江名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7年11月13日被告复函原告:如贵司退出小区物业服务后,我业委会认可贵司前期投入的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等费用(凭票据),我业委会建议用于小区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等费用由贵司和新的物业公司协商而定。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因业主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欠费金额巨大,导致无法开展工作而发函给被告要求退出之江名苑小区物业服务。之后,2018年1月22日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决定,由涪陵区巴通物业公司作为之江名苑小区应急物业服务公司,同日,原告正式退出对之江名苑小区的物业服务。

另查明,原告对之江名苑小区的车牌识别系统、门禁系统的改造安装、花园水池的水泵更新、配电室的维修等物业设备、设施、进行了70多项的维修、维护和升级改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票据和财务编号,可以采信。

还查明,重庆雅仕物业公司在之江名苑小区移交给原告的两个岗亭,后经涪陵区法院(2018)渝0102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重庆雅仕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已履行支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两个岗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退出小区服务的函告、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及收据、广告制作清单,被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街道办事处通知、物业服务交接协议、函告、照片、公告、收费明细及收费率、应急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捷佳物业公司与被告之江名苑业委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之江名苑小区实际投入了改造资金,对小区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和增添的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都是保障整个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的必须。原告为保障小区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所投入的资金,其受益人是该小区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部分业主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长达半年之久,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维持服务职能。原告在物业服务和经营管理中虽然有不到位的方面,但完全可以通过提出意见、相互沟通得到解决,不是业主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鉴于原告对之江名苑小区的设施、设备已实际投入了资金,并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对所投入的资金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原告的投入也表示认可。原告在之江名苑小区已实际投入了整改资金的事实并已退出了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之江名苑小区业主在原告对该小区的设施、设备的改造、升级、维护和养护上是实际受益人,也是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故小区业主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对原告投入的损失及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补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在之江明苑小区设施、设备投入192287.80元的80%即153830.24元作为对原告投入损失的补偿;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在对小区物业的管理、服务上也存在一些不足,对其投入的损失及本案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在之江明苑小区设施、设备投入192287.80元的20%即38457.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830.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重庆市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涪陵区之江名苑业主委员会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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