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霍延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军与被告霍延峰、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军、被告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16日,二被告因贩卖牛及其他事宜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2020年1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阴历年底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红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确实二被告欠原告18万元及利息。 被告霍延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前后,被告霍延峰、蒋红梅多次向原告赵文军借款,合计18万元。2020年12月15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为原告赵文军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赵文军人民币180000.00元(拾捌万元整)利息1分,此款用于2018年12月份贩卖牛借款,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上述借款,逾期不还,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赵文军,借款人:霍延峰、蒋红梅,2020.12.15”。此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一枚,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文军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文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月息一分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霍延峰、蒋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文军借款18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霍延峰、蒋红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晓东 书记员葛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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