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登豪,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洪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登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登豪及其辩护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登豪驾驶超载货物的鄂D×××××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往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一线X090县型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登豪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登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登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辩称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登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前车正在左转弯且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登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登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登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文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登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登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登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登豪驾驶超载货物的鄂D×××××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往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二分场一线X090县型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登豪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登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登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提货凭证、保险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银行回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鉴定意见: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勘查笔录: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登豪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登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登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登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登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登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朱登豪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朱登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登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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