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北郊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6A。 法定代表人:郑积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活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君堂镇琅王哥村民委员会旧李村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0××××××××××××313。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与被告郑活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活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活逵偿还货款115290元,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7767元)给原告田野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活逵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活逵承建多个工地的施工需要,要求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305290元。供货过程中被告一直与原告对账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收到货物后,被告在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支付货款19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5290元未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活逵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田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活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田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泵送收据、送货单,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305290元的混凝土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庭审中自认还款190000元,庭审后自认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活逵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105290元(105290元=305290元-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原告田野公司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按2020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上浮50%(即年利率6.2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活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052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7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1145元,合共2525.57元(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活逵负担(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郑活逵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郑活逵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5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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