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张书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芜湖宝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与文昌西路交叉路口外经德盛广场销售中心二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2819369M。

法定代表人:胡丕包,总经理。

被告: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211号理想佳苑1幢505室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99DUK8Y。

法定代理人:孔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铜,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生、张书霞与芜湖宝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芜湖宝文公司”)、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温州渠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张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被告温州渠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宝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生、张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团购费150000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芜湖宝文公司是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外经德胜广场的销售运营管理代理公司。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芜湖宝文公司就购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并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芜湖宝文公司承诺在购房时予以抵扣房款。2018年11月21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此前支付的定金并未在房款中予以抵扣,芜湖宝文商管公司承诺后期退还。2018年11月20日,芜湖宝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8年11月14日,今收到张文生交来壹拾伍万元整团购费”,收款单位处盖有“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收到收据后,曾就定金变成团购费及收款单位的问题要求被告芜湖宝文公司说明理由,其运营部负责人戴经理口头承诺该200000元将全额退还,但此后,其仅仅于2018年12月6日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150000元迟迟未退。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宝文商管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温州渠信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两原告虽在芜湖宝文公司的指示下向我司工作人员侯晓勇转账,但其只是与芜湖宝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芜湖宝文公司戴经理口头承诺退还200000元的行为系戴经理自身或者公司行为,与我司无关。二、我司收取的是佣金,不构成不当得利。2018年9月3日温州渠信公司(合同乙方)与芜湖宝文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德胜广场渠道、销售全托代理合同》,约定:1、代理时间6个月(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2、乙方成立专案组,在合同范围内接受甲方的工作指令,并统筹项目的渠道拓客,案场销售和推广执行,乙方组建营销专案组,安排案场人员培训、市调、产品分析、区域分析、规划分析,整合客户信息,进行市调分析,制定项目渠道推广策略及广告推广计划,并负责渠道精拓、活动精拓、渠道广告及费用;3、合同期内案场所有成交客户均属乙方业绩。本案中芜湖宝文公司虽未通过我司促成交易,但我司为德胜广场项目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故其仍有义务向我司支付佣金。因此我司收取了200000元佣金,后应芜湖宝文公司的要求退还了两原告50000元,仅收取了150000元佣金。故本案中芜湖宝文公司要求二原告直接向我司支付款项的法律行为其实可以理解为:两原告向芜湖宝文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定金,芜湖宝文公司向我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相应佣金。我司为两原告出具的收据名目写为团购费,仅是应芜湖宝文公司的要求,我司收取该款项的依据实际是《德胜广场渠道、销售全托代理合同》。综上原告要求我司与芜湖宝文公司连带返还150000元团购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为购买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向温州渠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晓勇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张文生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共计562787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账户分三次支付了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账户分三次支付了1000000元、1000000元、627870元,共计2627870元。至此原告张文生共计支付购房款5627870元。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其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的200000元款项,但温州渠信公司仅于2018年12月6日退还了原告5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No.0087685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8年11月14日,今收到张文生交来壹拾伍万元整团购费”,收款单位处盖有“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余款150000元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芜湖宝文公司与温州渠信公司签订《德胜广场渠道、销售全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芜湖宝文公司一级代理的《德胜广场》委托温州渠新公司进行渠道代理销售等相关公司,代理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给他人造成损失因而获得利益,依法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点: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二、一方取得的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合法根据。被告温州渠信公司于庭审中对其收取原告200000元款项,后退还原告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辩称该笔款项为芜湖宝文公司支付给其的佣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温州渠信公司占有案涉15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渠信公司退还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芜湖宝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州渠信公司与被告芜湖宝文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温州渠信公司与芜湖宝文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宝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张文生、张书霞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芜湖宝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渠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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