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吕滋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黄堆集乡××行政村××号。
被告:吕兰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黄堆集乡××行政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与被告吕滋付、吕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滋付、吕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郓城农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滋付偿还借款本金1058.55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209.22元。2、自2021年1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105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吕兰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滋付于2018年7月3日在我单位办理了借款5000元,用途为消费,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利率为9.7875‰。贷出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结息,至今拖欠利息拒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派人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下欠贷款本金1058.5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诉至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吕滋付、吕兰山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郓城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放款信息表截屏1份,证明被告吕滋付于2018年7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11.88%,业务品种其他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建材发业,贷款期限日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存、扣款账号6215××××578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偿还本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吕滋付偿还借款本金3941.45元,还下欠款贷款本金1058.5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吕滋付、吕兰山未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吕滋付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11.88%,业务品种为其他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建材批发,存、扣款账号6215××××578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滋付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滋付偿还本金3941.45元,还下欠款贷款本金1058.55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称被告吕兰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滋付、吕兰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郓城农商行与被告吕滋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吕滋付发放了贷款,被告吕滋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滋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吕兰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吕兰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滋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8.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对被告吕兰山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滋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