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启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启建与被告邓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邓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用赔偿黄启建因隐瞒挖机实际使用年限造成的损失42500元、没按承诺介绍挖机业务损失费15000元,共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用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用开挖机多年,2019年初,邓用跟黄启建商量,想把自己的挖机卖给黄启建,黄启建愿买的话保证给黄启建介绍三、四万元的挖机业务。邓用声称自己的山河智能挖机于2013年出厂销售,黄启建考虑有邓用的业务承诺保证,又出于信任,双方就以2013年的挖机出厂标准按照市场行情,作价85000元,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挖机转让后不久,黄启建意外得知,挖机的实际出厂销售日期是2011年4月,邓用隐瞒了两年的使用年限。邓用开始一再否认,在黄启建的一再追问下,不得已承认挖机是2011年购买并把产品合格证(合格证注明出厂检验期为2011年4月9日)交给黄启建。此外,邓用介绍挖机业务的承诺没有实现,从头到尾,邓用就介绍了一千多块钱的业务。
邓用在交易时,隐瞒了重要的交易信息,足以误导黄启建是否做出交易决定。挖机作为特种工程机械设备,通常情况就是十年的使用年限,越到后期,机器折旧越厉害,贬值越高。使用年限对于挖机买卖来说,是关键的出价指标。邓用在明知出厂时间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信息,目的在于利用信息不对称,虚高卖价,攫取不当利益。邓用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对黄启建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邓用辩称:一、双方交易时,已经对挖掘机的品牌、性能、型号、使用年限进行了详细的洽谈,黄启建也进行了试机,邓用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邓用并未承诺介绍15000元的业务。综上,请法庭驳回黄启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黄启建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邓用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黄启建于2019年7月21日向邓用索要发票,邓用随即将发票拍照发给黄启建。证据3挖掘机厂家销售信息,该证据与证据4产品合格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挖掘机标牌和发动机标牌照片,经本院对案涉挖掘机进行现场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黄巧林声明,经审核,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邓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邓用提交的证据1照片五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挖掘机上的标牌注明了出厂日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黄启建、黄巧林二人合伙向邓用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当日,黄启建(以其妻子刘英的名义)、刘英与邓用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邓用将山河智能SWE60E挖掘机作价85000元出售给黄启建、黄巧林。当日,邓用将一台二手的型号为SWE60EN9的小型液压挖掘机交付给黄启建一方,黄启建亦将85000元支付给邓用。
2019年7月21日,黄启建通过微信向邓用索要挖掘机销售发票和合格证,邓用随后将销售发票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黄启建。2020年9月,邓用将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交付给黄启建。
2020年6月21日,黄启建通过微信向邓用询问,双方在洽谈买卖挖掘机时邓用告知黄启建案涉挖掘机的使用年限,邓用明确回复是“13年的机子”。
另查明,案涉挖掘机上本身并无标志显示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检验日期为2011年4月9日,出厂销售信息显示,案涉挖掘机的首次销售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邓用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挖掘机系其于2017年花费106800元购买。
2020年11月26日,黄启建以其妻子刘英的名义诉至本院,认为邓用隐瞒挖掘机的使用年限,且未履行介绍业务的义务,要求邓用赔偿相应的损失,邓用认为刘英作为原告不适格,刘英遂撤回起诉。黄启建的合伙人黄巧林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与邓用买卖合同纠纷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黄启建承受。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启建表示案涉挖掘机目前只值二万多元。经本院释明后,黄启建表示无需对案涉挖掘机的价值及使用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邓用是否应当赔偿黄启建相应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邓用于2019年7月21日将销售发票拍照发给黄启建,依照常识,销售发票记载的时间与案涉挖掘机的出厂日期应当是一致的,黄启建理应在2019年7月21日知道案涉挖掘机的出厂日期,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21日起算,2019年7月21日至黄启建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期间。综上,邓用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挖掘机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而在挖掘机的交易过程中,邓用告知黄启建是“2013年的机子”,由此可判定双方交易时邓用向黄启建隐瞒了该挖掘机的真实出厂日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二手挖掘机的交易习惯,同一车型不同年限的二手挖掘机应当有不同的价格。邓用称“2013年的机子”这一错误信息明显影响了黄启建购买的意愿,也必然造成了黄启建的实际损失,因此,邓用应当对黄启建使用挖掘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均未对案涉挖掘机申请价值评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据此,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即挖掘机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设置预计净残值率为5%。因黄启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案涉挖掘机的残值为2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残值为20000元,2013年至2019年双方交易时共计6年,年折旧额为(85000元-20000元)/(10-6)=16250元,邓用承诺挖掘机的使用年限比实际使用年限多2年,经过两年的挖掘机折旧额为32500元(16250元×2年)。据此,本院根据邓用的过错程度、交易价格、挖掘机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邓用赔偿黄启建隐瞒挖掘机使用年限损失32500元。黄启建要求邓用赔偿未介绍挖机业务的损失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介绍业务的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用应赔偿黄启建挖掘机使用年限损失3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邓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启建隐瞒挖掘机使用年限损失32500元;
二、驳回黄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黄启建负担270元,邓用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