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正镶白旗大红山雷达站从事砌砖、抹灰刮白等工作。2019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55000元,约定年前付25000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5月份前付清。被告于2020年1月份给了10000元,2020年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5000元,6月19日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2021年1月份给付2500元,尚欠32500元劳务报酬未给付。2020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又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5000元,现尚欠原告共计28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孙建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建于2019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建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建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刘建的签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至11月,原告孙建军为被告刘建承包的正镶白旗大红山雷达站工程提供砌砖、抹灰、刮白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刘建还欠原告孙建军劳务费55000元,约定2019年年底前给付25000元,2020年5月份前付清剩余劳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建军大红山雷达站工人工资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年前付25000元,剩下的在2020年5月份前付清。被告刘建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建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5月6日支付5000元,6月19日支付5000元,2021年1月支付2500元,4月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刘建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为被告刘建提供砌砖、抹灰、刮白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意思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诉解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建军劳务费27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