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因本案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20分,被告人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阳东县东城镇湖滨路华山湖酒店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甄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242mg/100mlo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甄某某带到阳东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试管样本,并委托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被告人甄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2mg/100ml,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云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