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李黎 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205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3月26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人徐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行为人黄健。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13克,经鉴定,该包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 罪名 贩卖毒品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蓝紫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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