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江,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四巷40号-1,注册号:650000058023903。
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林海,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江与被告徐伟、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杜林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江、被告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及被告融亿公司、杜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新XXX奔驰牌汽车的执行措施;2.请求依法确认新XXX奔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伟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体是被告徐伟与融亿公司,融亿公司为被执行人,被告杜林海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亿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伟也未向贵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及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账户的证据,贵院追加杜林海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杜林海因装修欠款,与被告杜林海在2015年8月签订车辆抵账协议,并将新XXX奔驰车交付原告,且原告使用至今。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新XXX奔驰车已交付原告占有并实际使用,原告享有物权,被告徐伟只是普通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伟辩称,1.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涉案车辆系抵账而来,并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过户办理完毕,但是原告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不办理过户登记,其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是法律规定,即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原告与被告杜林海私下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原告给杜林海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3.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维修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涉嫌伪造车辆维修单等相关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恶意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融亿公司、杜林海辩称,原告给杜林海装修房子产生的装修款未付,杜林海把车抵给原告是事实。杜林海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车辆抵账协议是真实的,该车辆也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伟与融亿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融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伟凿井工程款50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58000元。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融亿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融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5日,徐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6269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15)五垦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融亿公司在执行期间给付徐伟150677元。
2018年9月19日,徐伟与融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融亿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20040元(包括执行费8027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融亿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因杜林海系融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追加杜林海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兵0601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杜林海名下的新XXX号奔驰牌汽车进行了查封。原告王建江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5月21日对执行新XXX号奔驰牌汽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王建江与杜林海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约定由杜林海将其所有的新XXX号奔驰牌汽车抵偿王建江为杜林海装修房屋所欠付的装修款,且杜林海于抵账协议签订之日已将新XXX号奔驰牌汽车实际交付王建江使用。请求中止对(2019)兵0601执恢XXX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新XXX号奔驰牌汽车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兵060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建江的异议请求。王建江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2019)兵0601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2020)兵0601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执行标的为机动车。机动车在本质上属于动产,但因机动车本身的价值明显高于普通的物,故在物权的公示上也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车辆新XXX号奔驰牌汽车在2019年2月20日本院做出(2019)兵0601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林海名下,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原告认为其与杜林海签订《车辆抵账协议》后,杜林海已将该车交付其占有和使用,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保险单及维修单不能证实杜林海已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首先,《房屋装修合同》系原告个人与杜林海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单和维修单也仅证实案涉车辆进行了保险和维修,不能证实系原告投保、支付维修费并使用的事实。其次,假使如原告所述抵账的事实存在,但因该车系价值上百万的豪华型轿车,转让程序应更为严谨、慎重,而原告却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未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该车辆在本院查封时仍登记于杜林海名下,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邮寄送达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