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1-1)。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林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刘运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郭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易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游双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林瑞、刘运田、郭国林、易小军、刘伟、游双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被告易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瑞、刘运田、郭国林、刘伟、游双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664元,共313664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27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累计已封息202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林瑞由被告郭国林、易小军、刘伟、游双青提供保证担保,其夫按合同约定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已于2018年度诉讼,人民法院下发有相关法律文书。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易小军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二、易小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易小军在2017.4.27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易小军的起诉。

被告王林瑞、刘运田、郭国林、刘伟、游双青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林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林瑞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运田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林瑞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国林、易小军、刘伟、游双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林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月利率为9.3‰。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王林瑞签名并按指印,借款人配偶栏内被告刘运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郭国林、易小军、刘伟、游双青签名并按指印。2017年4月2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王林瑞尾号为2895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4月29日,被告王林瑞累计归还利息20281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易小军提供的证据《情况反映》载明:“尊敬的赵河信用社张士俊经理:我是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易小军,我与2016年4月30日为王林瑞提供担保贷款,因王林瑞已与2017年4月25归还了该笔贷款,所以我不再为其提供担保了易小军2017年4月26日”。易小军称,该《情况反映》已于2017年4月26日交给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张士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王林瑞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刘运田按合同约定,承诺将与其配偶王林瑞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林瑞、刘运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林、刘伟、游双青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郭国林、刘伟、游双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小军辩称已于2017年4月26日向信用社提交不再担保的书面材料,且有通话录音佐证,而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否认被告易小军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士俊递交《情况反映》的证据材料,也未让原告工作人员张士俊到庭对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易小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林瑞、刘运田、郭国林、刘伟、游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林瑞、刘运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计算,2018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0281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国林、刘伟、游双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王林瑞、刘运田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王林瑞、刘运田、郭国林、刘伟、游双青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国林、游双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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