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赵发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春花、赵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花、赵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花、赵发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拖欠利息、罚息2140467.41元;202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春花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坐落位置:扶沟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北侧营住楼,建筑面积:1650.75m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1998)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张春花、赵发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春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张春花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坐落位置:扶沟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北侧营住楼,建筑面积:1650.75m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1998)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发中系被告张春花配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物所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愿意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花、赵发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购棉花,借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期内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春花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坐落位置:扶沟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北侧营住楼,建筑面积:1650.75m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1998)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发中系被告张春花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春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依约发放给被告张春花。
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张春花所欠本金为3000000元,所欠利息、罚息为2513967.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花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主张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发中系被告张春花的配偶,其承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在被告张春花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花、赵发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花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春花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花、赵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21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2513967.41元;自2021年6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5‰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花名下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坐落位置:扶沟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北侧营住楼,建筑面积:1650.75m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1998)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8元,由被告张春花、赵发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