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会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公估报告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损失的一种估计,被上诉人名下冀A×××××号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还应结合具备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付款凭证及维修项目明细来认定,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以上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公估机构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裁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实际车损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鉴定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会丽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员作出,报告中附有车辆损失的明细和数额,能够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合理合法。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康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康会丽保险赔偿金等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48731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康会丽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康会丽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康会丽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31031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对其委托鉴定程序无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经询问康会丽代理人,其称事故车辆还没有修理完毕,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但修完车,可以向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作出的专门性报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16200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康会丽主张1500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500元。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康会丽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231031元;2、公估费:1620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47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会丽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金额599200元)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会丽各项损失24773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康会丽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故其主张需提交相关维修凭证以证实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