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双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洪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杨毅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双德与被告洪素玲、杨毅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许双德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许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素玲、杨毅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素玲、杨毅力共同偿还许双德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洪素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双德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事实有洪素玲于2011年8月30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因洪素玲与杨毅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洪素玲书面辩称,本案借款系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该笔债务全部用于偿还她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她丈夫杨毅力对此毫不知情。她于2009年患癌后常年用药,身体虚弱,理智丧失,为此曾向他人非法购买六合彩导致欠下大量债务,向许双德所借的该笔款项,也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她也没有让家人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在许双德的电话录音中,他就对向杨毅力隐瞒事实,却把杨毅力告上法庭一事表示歉意。为此,本案与杨毅力无关,应驳回对杨毅力的诉讼请求。
杨毅力书面辩称,本案借款系洪素玲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他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洪素玲于2009年9月患癌后,许双德兄弟及其家人与洪素玲常有来往,而他与许双德则仅限于见面打招呼而已,从没有过正面接触和交往。许双德兄弟从未向他透露过跟洪素玲有金钱来往的事情,许双德与洪素玲在他家里交谈时,也从不让他知道谈话内容。2、洪素玲隐瞒他及家人,在外购买六合彩,欠下许多债务。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洪素玲的六合彩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许双德兄弟明知洪素玲借款用于非法目的,而且在明知他不知情,有意隐瞒他的情况下出借该款项,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许双德提供的洪素玲、杨毅力《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分别来源于南安市户籍登记机关以及南安市档案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洪素玲、杨毅力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于1988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2、许双德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上有洪素玲的亲笔签名,《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盖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洪素玲于2011年8月30日向许双德借款70万元,该款项系许双德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洪素玲的银行账户。3、许双德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系许双德与洪素玲的对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中洪素玲明确承认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故该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4、洪素玲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虽没有提供原件,但许双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可以证明许双德承认借款时杨毅力并不知情,当杨毅力讲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时,许双德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素玲向许双德借款7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洪素玲至今分文未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许双德请求洪素玲偿还借款70万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洪素玲与杨毅力于1988年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一者,本案借款发生时杨毅力并不知情;二者,许双德也认可洪素玲的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洪素玲的个人债务,与杨毅力无关,故许双德请求杨毅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洪素玲、杨毅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洪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双德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许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1元,减半收取计9236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洪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君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丽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