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旻,上海深度(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40787M。

法定代表人:邓正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菊英与被告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旻、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损害损失人民币24825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右踝部肿胀、疼痛至被告处就医,入院后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高热,剧痛,但反映给院方后,一开始以为系正常术后反应,院方未及时打开伤口检查,第二天仍剧痛不止后,院方进行细菌培养:金黄色葡萄球菌,予以治疗,因该细菌系“超级细菌”,期间做了十多次的手术进行清创、灌洗、引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理心理痛苦,在治疗期间出现焦虑,并由院方请来三院精神科会诊进行抗焦虑治疗,于2020年10月23日才出院。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生理、心理都遭受病痛,原告现精神状态仍没有恢复至治疗前,经常需要家人身边陪伴,且仍有焦虑情况。原告认为,该菌系住院治疗期间感染,不管是器具上感染所致,还是手术中感染所致,均系院方责任,2021年1月,病患双方曾经多次调解,最终院方给出的赔偿方案原告无法接受,故只能诉诸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中医院辩称,1、患者在我院治疗过程中,我院诊断明确,治疗及用药措施及时,所行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诊疗经验。秦菊英因“外伤致右踝部肿胀、疼痛伴活动不利1周”拟“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于2020年6月23日收住入院,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20年6月2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安返,术中予以头孢硫脒2.0预防感染,术后予以常规补液对症治疗。患者于2020年6月29日晨出现发热,予药物退热治疗,并及时完善相关检测,患者于6月30日换药见右踝内侧切口脓性分泌物渗出,且有发热,予抗感染治疗。在此期间,院方就患者感染情况积极处理并邀请上海九院陆雄伟教授会诊。最终经过多次手术,创面最终完全愈合。患者住院期间出现焦虑,症状出现后,我院立即通过院部医务科请我市三院精神科多次会诊,对症治疗,并根据会诊意见及时调整剂量。我院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诊疗经验,所行手术有手术指征,对患者出现感染情况发现及时并积极处理。2、我院所行手术等治疗取得了患者或其家属的书面同意,对于患者疾病进程及发展亦尽到了告知关嘱及风险提示义务。我院在患者入院后、手术等过程中均对其本人及家属进行了及时充分的病情告知,特别是对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如感染等风险均明确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手术感染是手术可能存在且无法完全避免的医疗风险,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有医疗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菊英因“外伤致右踝部肿胀、疼痛伴活动不利1周”,于2020年6月23日入住中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20年6月2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予以头孢硫脒2.0预防感染,术后予以常规补液对症治疗。秦菊英于2020年6月29日晨出现发热,体温38.5℃,予以氢化可的松琥珀酸钠针退热治疗。秦菊英于6月30日换药见右踝内侧切口脓性分泌物渗出,且有发热,最高达39℃,予以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2.5q12h抗感染治疗,并予以细菌培养。于2020年7月2日予以更换万古霉素及利福平抗感染治疗。多次行踝部清创+冲洗引流术以及VSD引流术,后多次行VSD更换及引流术,患者住院期间出现焦虑,请精神科会诊:建议予以盐酸帕罗西丁,劳拉西泮抗焦虑等治疗。秦菊英于2020年10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

秦菊英认为,因右踝部肿胀在中医院接受手术,之后便感染细菌,引起发热剧痛等症状,之后为清除该细菌,在同一部位作了近10次手术,不管原告在诊疗期间的哪个环节感染细菌,均系在被告提供的诊疗环境中感染,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全部损失。因中医院不认可在诊疗期间存在过错,秦菊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确定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并进一步明确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秦菊英缴纳鉴定费11100元)。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对中医院的诊断与治疗:

(1)、关于诊断。患者秦菊英于2020年6月16日因“右侧踝关节扭伤2小时”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摄右踝关节X片,诊断为踝扭伤和劳损。6月23日患者“因外伤致右踝部肿胀、疼痛伴活动不利1周”于常熟市中医院就诊,X片及CT检查见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腓骨下缘小骨片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结合病史、临床表现及影像学检查,医方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右腓骨骨折,高血压病”成立。

(2)、关于手术指征。患者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明确,具有手术指征。医方予以袢钢板+带线铆钉+空心钉固定术可行。

(3)、关于术后感染的处理。患者术后出现感染,长时间伤口渗出不愈合,应及时取出内固定,需加强创面清理及局部换药处理。医方反复多次行VSD引流,效果欠佳,宜考虑及时更换其他处理方法。医方使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2.5g,q12h)用法、用量不符合用药规范。术后长期使用万古霉素(超过三个月),未请感染MDT会诊,未行血药浓度监测及疗效、安全性评估。虽请外院会诊,仍未参考外院专家会诊意见及时调整抗生素。医方存在过错。

(4)、关于内固定取出。患者秦菊英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现切口感染,7月3日行右踝关节术后切口感染清创+VSD引流术,术中探及切口周围软组织部分腐烂,深度内踝至韧带,外踝至腓骨外侧面。8月1日请外院会诊记录:右内、外踝伤口仍有脓性渗出,皮肤炎性改变。建议去除内固定装置,彻底清创,VSD覆盖后进一步观察后续变化,且对症处理。2020年8月3日行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清创VSD引流术。根据《中国骨折固定术后感染诊断与治疗专家共识》(2018版),针对急性期(

2、关于损害后果。经查体,患者右踝创面愈合可。

3、关于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内固定术后继发感染,病情具有个体差异性及不确定性。患者内固定术后出现感染,长时间伤口渗出不愈合,及时取出内固定,需加强创面清理及局部换药处理。医方反复多次行VSD引流,效果欠佳,未考虑更换其他处理办法。医方抗生素使用不规范增加感染控制的难度。医方过错可能延长患者的病程。原因力大小无法明确。

4、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及护理人数。建议患者秦菊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本院另向鉴定机构作了咨询,秦菊英自身基础疾病(骨折)本身导致的三期期限可参考如下: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

审理中,双方确认秦菊英可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是174333.59元,内固定术前(含)的医疗费为33893.75元。中医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除了应当区分内固定术前后的费用外,秦菊英还应当自担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因为根据其年龄和基础疾病,内固定最终是要取出的。

另,秦菊英为举证其误工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由常熟市常福街道明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明晶村××号村民秦菊英一家20年以来均从事家宴、茶担、喜棚一条龙服务,秦菊英主要以茶担、搭棚拆棚为主。营业执照为常熟市常福街道罗佳家宴服务部”。常熟市常福街道罗佳家宴服务部登记成立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经营者为罗佳(系秦菊英之子)。

以上事实,有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检查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检查单、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医院在诊断、手术指征中的诊疗均正确适当,内固定术后继发感染,病情具有个体差异性及不确定性。中医院在术后感染的处理上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可能延长患者的病程,但原因力大小无法明确。因此,在内固定术前(含)的费用应由秦菊英自担,在术后的费用中,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中医院的过错环节,引起的后果大小,并在听取鉴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术后的医疗费140439.84元可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74333.59元-33893.75元),对于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内固定在术后因感染被提前取出,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医院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非有效证据,且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为4040元[2020元/月×(6个月-4个月)];护理费7440元[120元/月×(122天-60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122天-90天)];鉴定费1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65619.84元,由中医院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82809.9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赔偿原告秦菊英各项损失人民币828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秦菊英负担457元,被告常熟市中医院负担3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