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杰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泸溪县武溪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兴彪,系桥东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泸溪县武溪镇桥东社区七组,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负责人:杨杰宏,系七组组长。

第三人:刘纯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杰金与被告泸溪县武溪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刘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金、被告泸溪县武溪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兴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恩胜、刘华波、被告泸溪县武溪镇桥东社区七组负责人杨杰宏、第三人刘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刘纯明申请延期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泸溪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与刘纯明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将建停车场后剩余的部分土地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泸溪县XX镇XX社区XXXX路旁有一块地,1998年5月1日,原XX村民委员会开会协商后,将原告土地让出修停车场。201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又另签协议,约定停车场修好后剩余部分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在停车场修好后,被告将剩余部分的土地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刘纯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998年5月1日原泸溪县XX乡XX村委会召开协商会,会上原告父亲杨俊有与村委会协议将XX的地与原学校屋场置换,该地的使用经营权已归集体所有;自1998年5月1日起,原告父亲对该地已没有使用权、经营权,2019年6月2日,因建停车场对刘纯明祖坟有影响。刘纯明与被告协议:刘纯明以20000元购买杨金云,杨汉水的土地与本应用于停车场建设的土地进行置换,协议合法有效;6月5日社区工作人员杨杰宏在未经居委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签了另一份协议,私自盖章,该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应认定无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辩称:争议地已和学校的土地置换,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原告的,应拿出2018年的土地承包证。

刘纯明述称,原告的土地在1998年5月已进行了置换,双方已实际履行22年,现起诉有违诚信,置换的土地大部分已用于修建公路,部分剩余土地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由第三人出资20000元用于杨金云、杨汉水的土地修交换争议地停车场,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杨俊有,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争议地是否已经置换。杨杰金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原XX乡XX村委会与杨杰金家签订的协议,2019年6月5日杨杰金与泸溪县XX镇XX社区签订的协议,并陈述当时是让出土地方便集体建设,村里答应剩余土地归原告使用,2019年6月5日的协议是村里开会协商好之后,杨杰宏作村干部当村主任面盖章的,拟证明因XXXXX的土地虽与原学校的土地进行了置换,但协议中约定剩余土地仍归自己使用,自己是合法的经营者;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刘纯明对原XXXXX村民委员会与杨杰金家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明争议地已经集体征收,用学校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对土地承包证和2019年6月5日的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承包证的内容违背了原XXXXX村民委员会与杨杰金家签订的协议,杨杰金家的土地已被置换,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已经不属于杨杰金家,2019年6月5日的协议与1998年时签订协议的条款相违背,侵犯了集体利益,杨杰宏盖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了2018年杨杰金、杨杰宏、杨四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XXXXX村委会与杨杰金签订的协议,杨杰金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2019年会议记录、2019年6月6日、6月20日杨杰金的收据、领条、现场照片,拟证明杨杰金家的土地在1998年时因建停车场已与学校的土地进行了置换,2018年新一轮承包时,争议地已不登记在杨杰金家名下,2019年杨杰金家已领取土地征收款,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刘纯明对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杨杰金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土地承包合同有的人填了田,有的人填了地,并不能全面反映实际情况,原告的证有效期是2028年,补偿5000元,恰证明地属于原告,XXXXX村委会与杨杰金家签订的协议当时约定的是让出土地,剩余部分仍应属杨杰金,杨杰宏写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5日的协议是在村里开会同意后,当村主任等干部面签的协议,会议记录没有杨杰金签字,收据和领条并不是杨杰金本人或家属签的字,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刘纯明所有;刘纯明提供了2019年6月2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纯明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收据,拟证明争议地是刘纯明通过社区支付了20000元后用其他人的土地置换而来,权属来源合法,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没有异议,杨杰金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有合法的承包经营证,该征收协议是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擅自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卖给他人,协议没有社区主任签字,盖的是泸溪县XXXXX村委员会的印章,XX村早已不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农村工作机构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对土地经营管理人承包管理土地的确认,合法、有效;XXXXX村委员会与杨杰金家签订的《关于修公路占用村民杨俊友家土地的协议合同》有当事人双方及村民代表签字,且盖有原XX乡XX村民委员会公章,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杰宏的情况说明有其签名、手印,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对上述证明力予以认定;2018年杨杰金、杨杰宏、杨四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真实、有效,但与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反映全部承包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土地承包证的证据力大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力。2019年6月2日的收据、记载了刘纯明支付土地对换费20000元,刘纯明支付相应价款,与土地置换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缺乏关联性,杨杰金领取2019年6月6日收条、6月20日的领据,记载杨杰金领取10000元土地回填款,领到土地补偿款5000元,杨杰金否认收条和领据上为其本人签字,但不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019年6月2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刘纯明签订的《关于XX村新修停车场土地征收协议》有村民代表和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印章的是已不存在的XXXXX村民委员会印章,形式不合法,签订程序和权限不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19年6月5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杰金签订的协议,签字一方杨杰宏并非社区代表,亦未经授权,且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事后不予认可;会议记录记载的是2019年5月26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讨论争议地权属事项,但没有参加人签字,亦未形成会议处理意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场照片记载了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部分居民聚会,但未能证明居民所议事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杨杰金陈述2019年6月5日杨杰金与杨杰宏签的协议,经村民讨论并有村主任等在场,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杨杰金之父杨俊有的湘02040040030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家庭经营瓦窑上0.2亩地一块,1998年,原泸溪县XXXXX村因修建公路与杨俊有家签订了《关于村修建公路,占用村民杨俊有家土地的协议合同》,约定:“一、俊有家地名:马山坳有地,公路须要他地通过,经双方共同协商决议,杨俊有愿把整个地让出。二、俊有地先由柑桔及板栗树等42株,通过协商后,按每株补助10元,共计肆佰元整。……三、杨俊有让出土地,若以后在建校时有剩余的应满足他使用,若住公办老师须要,应满足老师。四、杨俊有的地,在集体不须要时,应允许他使用,若须使用,再不另行有其他什么补助,但事先要通知他。五、杨俊有让出地之后,村委把原学校的整个屋场土地应属于他所营,任何人不得占用。”2005年铁山村并入泸溪县XX镇XX社区。2018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杨杰金及杨杰宏、杨四清等人的合同中,均未记载争议地。2019年该地因村里扩建停车场被占用,杨杰金分别取得10000元土地回填款、5000元的补偿款。未被占用部分仍记载在杨俊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临近刘纯明祖坟,刘纯明找到社区第X组,通过综治专干杨杰宏等部分村民与第X组签订了关于XX村新修停车场土地征收协议,约定:“1、刘纯明愿意出资贰万元给泸溪县XX镇桥东社区X组(原XX村),让泸溪县XX镇XX社区(原XX村)征收此地旁边铁山村村民杨杰云、杨汉水的土地建停车场(对换刘纯明家祖坟周边集体土地),如有余款,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原XX村)用于公益事业。2、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原XX村)修好停车场后,刘纯明兄弟祖坟旁集体剩余地全部归刘纯明兄弟所有,……任何人不能占有。3、刘纯明资金到位后有关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并给予复印件一份,作为XX头(XX山)土地来源的依据,4、……”。协议仅有部分居民签字,加盖的印章为“XX乡XX村民居委会”印章。2019年6月2日刘纯明支付了20000元,随后在争议地种树。杨杰金得知后便找到XX社区综治专干杨杰宏等人,杨杰宏以居委会名义与杨杰金签了一份协议,约定:“1、停车场建好后,剩余部分归杨杰金使用;2、原学校的面积仍归杨杰金使用;3、原合同作废。”事后,杨杰宏出具情况说明,澄清情况为停车场建设顺利,尽快完工,未通过研究及没有得到授权就以社区名义与杨杰金签订了协议,并盖了社区公章。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否认与杨杰金存在的该协议,称杨杰宏签协议时未经讨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杨杰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杨俊有,1998年经原XX乡XX村协议已经置换,但约定有剩余的应满足他使用,2019年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将未被占用部分处理给刘纯明,由此引发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杨杰金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杨杰金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泸溪县XX镇XX社区证明,主张杨俊有现年81岁,行为不便,言语也有障碍,杨杰金与杨俊有是父子关系,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是家庭承包,家庭开会商议推举杨杰金作为代表,杨杰金具有主体资格,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刘纯明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杨俊有,杨杰金不是登记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评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农户为承包方,成员为多人的,由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为因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引发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杨杰金系杨俊有之子,是家庭承包成员,土地承包权指的得失,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泸溪县XX镇XX社区第X组将争议地处理给刘纯明是否合法。杨杰金提出家庭承包证有效期为2028年,承包期未满,泸溪县XX镇XX社区第X组与刘纯明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盖的是原泸溪XXXXX村委员会印章,而原XXXXX村村民委员会早已不存在;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提出争议地在1998年5月1日经协议进行了置换,争议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已归集体所有,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刘纯明的协议应当有效;刘纯明提出杨杰金家承包的土地在1998年5月已经置换,其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已丧失,杨杰金家原证上的土地经协议已经置换,大部分已用于修建公路,部分剩余土地经与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是刘纯明出资20000元用杨金云、杨汉水的土地修建停车场,交换得到的自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本院评议认为,杨俊有经营的土地在1998年时经与原XXXXX村协议被置换,协议约定“三、杨俊有让出的土地,若以后在建校时有剩余的,应满足他使用,……四、杨俊有的土地在集体暂时不需要时,应允许他使用,若须使用,再不另行有其他什么补助,但要事先通知他”。协议载明在置换的土地中,未被集体占用的土地依然由杨俊有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管理法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为: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三分至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农业管理部门土地批准。杨杰金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至今记载在承包经营权证上,2019年6月2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刘纯明签订《关于XX村新修停车场土地征收协议》,将争议地处理给刘纯明,没有依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用报经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土地承包管理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盖的公章为“泸溪县XX乡X村委员会”,而原泸溪县XXXXX村民委员会在经协议签订时已不存在,公章应为废弃印章,协议形式不符合规范。

3、记载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杨杰金提出,土地承包证的承包期限是到2028年10月30日;2018年新签合同时,村里很多人都没有将地填上去,即使错误也是政府部门的问题。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刘纯明提出争议地在1998年时已置换,证上记载的内容已发生变化,不应作为依据,2018年新签合同时,争议地不再合同中。本院评议认为,庭审时,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2018年换证时,当地很多村民的土地证都没填入新的承包合同之中,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证并不完全等同,土地承包证系政府农村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颁发的确认证明,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其合法性。

综上所述,争议地记载在杨杰金家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中,杨杰金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2019年6月2日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刘纯明2019年6月2日协议将杨杰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直接处理给刘纯明,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三分至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农业管理部门土地批准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根据1998年的协议,争议地已经协议被原XXXXX村调整,但一直未办理登记变更,在法律层面上,杨杰金土地承包证未被撤销前,争议地应属杨杰金经营证上的经营范围,依法应确认杨杰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杨杰金提出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刘纯明签订的《关于XX村新修停车场土地征收协议》无效,被告泸溪县XX镇XX社区应将建停车场后剩余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泸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提出争议地的使用、收益权已归集体,杨杰金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刘纯明提出杨杰金对争议地已不享有权利,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确认无效后,泸溪县XX镇XX社区是否需要依据1998年5月1日的协议,进行另行承包处理,杨杰金家已占有的原学校用地,刘纯明已支付的20000元如何处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与第三人刘纯明签订的《关于XX村新修停车场土地征收协议》无效;

二、原告杨杰金家庭经营的湘XXXXXXXXX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上瓦窑上土地尚未被公路建设占用部分,由杨杰金依家庭承包经营证继续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泸溪县XX镇XX社区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