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幼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74号、80号、90号、92号、93号、95-110号、112号。
代表人:郭俊,该分行行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春方、徐幼盛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91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春方、徐幼盛上诉称,两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同时也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三十条、《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第十条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中的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上述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