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何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伟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7月22日借款给被告何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归还借款并关机,后发现被告失踪,原告并在温江刑大报案,直到现在未联系到被告。

被告辩称 何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何峰于2014年5月16日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此款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归还”。后何峰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伟主张何峰与其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王伟虽然提供了两份《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王伟的陈述,其与何峰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已向XX机关报案,何峰涉嫌合同诈骗罪被XX机关取保候审,目前尚在侦查阶段。综上,本院认为王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宛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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