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滨县绥滨镇振兴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候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春,男,该社清欠队长,住绥滨县。 被告:李士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苏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士坤、苏世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士坤、苏世国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0,000.00元;2、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士坤于2014年12月17日在我下属单位普阳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270,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现下欠本金27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280,000.00元。借款时李士坤与苏世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拒不偿还,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多次送达,但无法找到被告。且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方查找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已缴纳,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菲 审 判 员  高庆芳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全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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